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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上訴人    盧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陸,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4,000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55,4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