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詎上訴人違背董事忠實義務,未經股東會決議,與時任公司董事長黃中興擅以「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名義,自105年度至109年度盈餘中各提撥10%金額平分,嗣經國稅局查核而通知被上訴人補稅,始知上情。是上訴人受領超過其持股比例應受分配之股利數額即新臺幣(下同)2,692,758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且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2,758元,及其中2,269,047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其餘423,711元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領105至109年度之「執行股東分紅」,係給與實際執行經營及創造盈餘之股東之特別獎勵,具有實質正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亦無異議,並以此模式運作數年之久。上訴人為原董事長黃中興配偶陳嫣如之胞弟,本件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股東黃敏哲、現任董事長黃耀麟則為陳嫣如之子女,與上訴人均為甥舅關係,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間若非親戚,即是好友,各董事或股東間就上述「股東分紅」事項已形成共識,應認彼等均默示同意如此發放公司盈餘,被上訴人於數年後始向上訴人索討,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且領取「執行股東分紅」者非僅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卻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該聲明之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例10.84%,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005%。
㈡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於106年至110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額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068元、638,419元。
㈢上訴人受領附表「明細A.支票金額」欄所示金錢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附表「明細A.支票金額」欄所示金錢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轉帳傳票、收付款申請單、支票影本暨簽收回條可考(原審審訴卷第31-91頁)。又國稅局為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重為審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該各年度應分配盈餘數額後,核定上訴人因股東身分而按其持股比例可分配之「現金股利」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068元、638,419元,有國稅局113年6月7日函暨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股利分配等資料可憑(原審訴字卷第69-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溢付上訴人105至109年度現金股利依序為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洵堪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前該差額係因其擔任董事參與公司經營、創造盈餘,屬於對其執行業務成果之「酬勞」,其他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於發放當時對此均無異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之範疇。報酬與酬勞,分屬二事。此節並有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可參。是公司經營實務上,董事所得有「酬勞」、「報酬」之分,如係「董監事酬勞」,即屬由公司盈餘中所分派之「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之。再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準此,公司之盈餘分派,自屬股東會決議事項。被上訴人公司105年3月10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有兩造所不爭之公司章程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31-232、273頁),依訟爭年度所適用之上該章程規定(按: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1日修改章程第20條等規定;同上卷第234頁),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編造相關財報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於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始生效力。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據陳述其所受領之訟爭溢付金額為「董事酬勞」而非「董事報酬」(本院卷第482頁),核該酬勞既由公司年度盈餘中所撥付,依上說明,應循前該程序由股東會依法議決後始得合法發放。然兩造對訟爭金額之發放未經股東會決議之事實既無爭執(原審訴字卷第92、274、27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此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公司受有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彼此間為親屬或好友關係為由,並空言彼等股東於發放時既無異議等情,據而臆指可認皆默示同意,而與股東會決議通過無異云云(本院卷第433頁),自非可取。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未經股東會分派盈餘決議而受領所稱「執行股東分紅」之款項,已如前述,此該違法提取公司盈餘之行舉,自有損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被上訴人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藉以匡正公司過往未循法律或章定程序即為盈餘提撥之不法,期使公司治理步入正軌而能永續經營,當屬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而非針對上訴人個人或以損害上訴人之目的所為,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上訴人索還,即謂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且上訴人既因與前董事長間私相授受之個人行為而取得訟爭金錢,即未經公司意思機關之決議,被上訴人事後得悉而求予返還,亦無違背所稱「禁反言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索還款項,有悖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不應准許云云,核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92,758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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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上訴人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 | | | | |
105年度至109年度上訴人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2,692,75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