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被 上訴 人 蔡茂森
被 上訴 人 宋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末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是依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嗣上訴人雖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惟依前所述,第三審既不得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自同不合法,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