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照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然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雖確認訴外人賴昶壬對其有新台幣(下同)191萬3842元之債權存在,其應給付賴昶壬同額金錢,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賴昶壬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嗣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賴昶壬間235萬4800元債權不存在,此雖係本於其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對於賴昶壬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現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乃因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此不安狀態尚無從以前述追加確認聲明之判決予以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部分追加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由,代位賴昶壬訴請確認對伊有債權存在,請求伊給付賴昶壬金錢,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即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與賴昶壬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達成三方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解決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及被上訴人與賴昶壬間系爭本票債權之糾紛,即除賴昶壬與被上訴人間所有訴訟糾紛全部解決外,伊與賴昶壬間之債務亦一併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拋棄對伊之代位收取權。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中受償44萬958元,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債權,亦因此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總計235萬4800之債權,及伊對賴昶壬之債務,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以對伊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以伊與賴昶壬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賴昶壬強制執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下稱B執行事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協議僅係同意將所載車輛作為賴昶壬財產予以拍賣,並非以車輛直接抵償賴昶壬對於伊之本票債務,伊對賴昶壬之債權自未全部消滅,伊於A執行事件僅受償44萬0958元,系爭本票債務尚未獲足額清償,系爭協議書亦無消滅賴昶壬對於上訴人債權之意思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昶壬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賴昶壬之財產未果,由原法院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
㈡賴昶壬前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26號判決賴昶壬敗訴,賴昶壬提起上訴,該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賴昶壬之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上訴人有帳款債權存在,並因被上訴人對賴昶壬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故代位賴昶壬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賴昶壬對於上訴人有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存在,命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同額,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㈤被上訴人曾以賴昶壬簽立之讓渡書(審訴卷第43頁),訴請賴昶壬交付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6-WY營業半拖車(兩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賴昶壬敗訴,賴昶壬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下稱209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賴昶壬提起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前項讓渡書乃被上訴人與賴昶壬簽立,其上所載借貸200萬元,即附表編號1本票原因關係之200萬元債務,讓渡書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該債務,願將系爭車輛無償轉讓被上訴人,償還欠款。
㈦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賴昶壬是否參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尚有爭執)
㈧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A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
㈨被上訴人另持前項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由B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準此,債權人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判決為執行,其利益均應歸之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為代位訴訟判決,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乃行使賴昶壬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對賴昶壬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原因,上訴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執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賴昶壬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12年11月14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對於賴昶壬之債權業經清償,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述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非有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受償,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訴卷第187頁),然此屬被上訴人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同上說明,尚無從據以排除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向賴昶壬給付之執行力。
⒊前案確定判決雖敘及被上訴人對於賴昶壬尚有債權191萬3842元乙節,然此為被上訴人於前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論斷,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代位受領之給付,另提出對於賴昶壬之執行名義(如系爭本票裁定)受償。至被上訴人對於賴昶壬之執行名義若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異議事由,亦應由賴昶壬或其債權人代位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僅為第三債務人,尚無從以賴昶壬與被上訴人間債權消滅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向賴昶壬給付之執行力。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受清償,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足採。
㈡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對賴昶壬所負給付義務,是否因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A執行事件受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拋棄對於上訴人之代位收取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後,兩造與賴昶壬於112年11月14日達成系爭協議,除賴昶壬與被上訴人間所有訴訟糾紛全部解決外,其對賴昶壬之債務亦一併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拋棄對其之代位收取權等情,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乃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為之云云,本院審諸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前案確定判決對其之執行,其主張關於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本院新增上開主張,所據同為系爭協議,係對於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許其提出。
⒉又上訴人前述新增主張,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
⑴被上訴人對於賴昶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曾由賴昶壬簽立讓渡書(審訴卷第43頁),表明如未清償,願轉讓系爭車輛償還欠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讓渡書可稽,被上訴人並曾以賴昶壬屆期未清償為由,依該讓渡書,訴請賴昶壬交付系爭車輛,經209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5月11日),亦有判決可查(審訴卷第49至62頁)。而前案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認定被上訴人已經聲請執行44萬0958元同意扣除,尚餘191萬3842元,另於A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對於賴昶壬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確認賴昶壬對於上訴人仍有191萬3842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此觀前案確定判決即明(審訴卷第21至3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對於賴昶壬之債權,乃包含209號事件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車輛抵償之200萬元,僅因系爭車輛尚未交付,故該部分債務尚不消滅,故被上訴人得於債權剩餘數額191萬元3842元範圍內行使代位權。
⑵又209號事件判決後,被上訴人以賴昶壬及雄貿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雄貿公司)負責人王雅雯共同侵占系爭車輛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案件偵查期間,上訴人證述因賴昶壬積欠雄貿公司及上訴人債務,經雄貿公司委託協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尋獲後,由雄貿公司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等情(訴卷第33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原係交由上訴人占有以作為其對於賴昶壬債權之擔保。而對照兩造及賴昶壬均簽署,於112年11月14日所立之系爭協議,記載系爭車輛「由黃昌瑜(以下稱為甲方)代為保管,經多方協議後,由甲方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2點,在停車場交付於羅家蓁(以下稱為乙方)、賴建榮(以下稱為丙方),三方完成車輛交付後,經由三方確認無誤該車輛為乙方羅家蓁所有,爾後,車輛所有異動所產生之違規及通行費用,由乙方羅家蓁全權負責,三方對於本車輛將不得再有任何爭議及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產生」等語,經兩造及賴昶壬及見證人雄貿貨運公司簽名於后(審訴卷第45至48頁),此顯與賴昶壬未依209號事件判決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有關。衡又上訴人原因賴昶壬積欠債務而得占有系爭車輛,而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金錢,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單純放棄原因賴昶壬積欠債務而占有之系爭車輛,而未將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併入協議處理,實有違常理。以被上訴人於209號事件判決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又與上訴人、賴昶壬達成系爭協議,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並因此願喪失其債權之擔保,上訴人稱三方於系爭協議已一併解決其與賴昶壬間之債權債務,非無可採,否則其豈會參與協議並交付車輛,且亦應認於車輛交付歸被上訴人所有時,已消滅被上訴人與賴昶壬間關於附表編號1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被上訴人稱僅係交付系爭車輛供其拍賣取償云云,與系爭協議約定系爭車輛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文義不合,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爭執賴昶壬並未參與系爭協議,然此與系爭協議經賴昶壬簽署之形式外觀不合,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前案原主張賴昶壬積欠其235萬4800元,並同意扣除於A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擔保金後,剩餘191萬3842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因關係200萬元債務已取得替代給付即系爭車輛,則於兩造與賴昶壬三方達成系爭協議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賴昶壬已經履行209號事件判決給付義務之同時,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間,應無仍令上訴人對賴昶壬負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意,蓋上訴人實已陸續給付賴昶壬246萬8000元,僅因係在A執行事件中,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已。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賴昶壬金錢之債務,因系爭協議亦已消滅而不存在,應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後,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將之作為賴昶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B執行事件受理後,另以債權人身分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然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除現實交付外,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於車輛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至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登記制度,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間,尚不得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經三方確認為其所有,其嗣再自以之為賴昶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因此發生物權變動回復為賴昶壬所有之效果,對於依系爭協議已交付系爭車輛之物權變動效力,尚無影響,要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僅以52萬元債權承受,而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取得所有權,認其債權僅於52萬元範圍內發生清償效力。
⑸被上訴人雖謂讓渡書之代替給付約定因行使舊債而不存在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僅賴昶壬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209號事件判決所命給付並不因前案確定判決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209號事件判決後因賴昶壬及雄貿公司未交付車輛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並與上訴人及賴昶壬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之三方協議,與209號事件判決所命給付難謂無涉,系爭協議未記載及此,無非係被上訴人已經取得209號事件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而上訴人實已在扣押命令核發後給付賴昶壬帳款之故,否則系爭協議豈有未提及系爭車輛僅抵償部分債務,不足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權利之理,足認系爭協議乃針對賴昶壬應交付系爭車輛,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金錢之事作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同時賴昶壬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賴昶壬請求之事由,尚非無理。
⒊小結,前案確定判決後,依兩造及賴昶壬三方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同時賴昶壬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再為主張,既如前述,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併以判決駁回之,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