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上訴人 田朝銘
田林春金
田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田朝銘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聲請對田朝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著。然田朝銘之父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上訴人查知其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田朝銘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與被上訴人田林春金、田家榮合意由田林春金繼承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辦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田林春金,等同將田朝銘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田林春金,有害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田林春金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泰和8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如附表編號15、16、17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於4,106,791元(扣除喪葬費254,620元)之範圍內回復原狀。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系爭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田林春金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㈣田林春金應將系爭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一造,主張:田朝銘前向參加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參加人為田朝銘債權人。田朝銘全然放棄繼承遺產,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田林金春,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應有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協議摻雜被上訴人間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田昭進生前與田林春金胼手胝足共同經營食品加工小店即「榮美香加工所」,田朝銘、田家榮則在外工作,田朝銘經濟狀況不佳,常由田昭進給予經濟援助,田朝銘離婚後,田林春金亦有給予長孫零用錢,田昭進死亡後,田朝銘、田家榮感念母親之辛勞,考量田林春金對於家庭貢獻、受扶養權利程度、彼此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且田林春金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田朝銘、田家榮基於孝心一致同意由田林春金一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並非係為協助田朝銘脫免對上訴人之債務,此由非債務人之田家榮亦未分得任何遺產即明。另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除了共同經營榮美香加工所而受領約每月20,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仰賴田家榮夫妻扶養,田家榮負擔長達數年扶養雙親之責任,對田朝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田昭進死後,榮美香加工所之營收大幅縮減,故田朝銘、田家榮同意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以維持生計。又因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田家榮同意不再對田朝銘主張或請求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足徵本件並非單純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系爭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田林春金應將系爭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田朝銘積欠上訴人債務合計本金550,579元、利息等,業經上訴人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上訴人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田朝銘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9826號債權憑證。
㈡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田林春金、其子田朝銘及田家榮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㈢田林春金、田朝銘、田家榮於111年5月28日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田林春金繼承,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塗銷土地繼承登記,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返還存款4,106,791元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而,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田朝銘應與田家榮、田林春金共同繼承田昭進之遺產,竟以系爭分割協議合意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及存款,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田林春金等語。惟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考量因素不一,包含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被繼承人有無應扶養之人、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不能以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屬無償。上訴人徒以田朝銘未分得系爭遺產,逕謂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云云,已非可取。又系爭房屋、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田昭進所有,其死亡時尚有配偶田林春金,田朝銘與田家榮身為子女,考量系爭遺產為田昭進與田林春金辛苦經營工作所得,並非由田朝銘、田家榮貢獻取得,且系爭房屋、土地本即由田林春金與田昭進居住使用,田林春金為44年間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年事已高,驟失配偶,被上訴人因而協議由母親田林春金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土地、存款等遺產,使田林春金晚年生活費用負擔有所支持,且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安享晚年,合乎常理;再觀之田家榮並非債務人,亦未取得遺產,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僅田朝銘放棄其應得遺產乙情,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之目的在於使田朝銘脫免債務,況且田朝銘、田家榮協議由田林春金一人繼承遺產,亦足展現其二人為人子奉養母親田林春金,感念母親對子女數十年來之撫養照顧,此舉不僅未悖於我國一般民情,實質上且有以此作為反饋回報田林金春之對價行舉,難認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⒊證人即田家榮之配偶方郁琪於原審證稱:我與田家榮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與田家榮、田林春金及田昭進同住,田昭進在世時,家裡或是榮美香加工所的經濟大權都是田昭進一人處理,田林春金曾說她算是給田昭進僱用,月薪約1、2萬元,且家裡菜錢、水電費、車子稅金、房屋稅及大筆開銷等都是田昭進出的,有時候我跟田林春金會買一些日用品,田林春金會跟我或田家榮說她的錢不夠用,但因為田昭進比較大男人主義,所以田林春金不敢跟田昭進開口,我跟田家榮每月會各給田林春金5,000元。田昭進在世時,田朝銘住在北部,約2至3個月或半年才會回家看父母。我有聽田朝銘、田家榮提到要把系爭遺產都留給田林春金,因為那是他們二老從年輕時一起打拼賺的錢,所以都留給我婆婆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依方郁琪所證,可知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遺產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確係考量遺產之財產取得來源,且田朝銘長年未與田昭進、田林春金居住,係由田家榮與父母同住,照料父母日常、給予生活費用補貼,田朝銘尚積欠上訴人及參加人債務,而無力清償,且於109年至111年間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有田朝銘之財產所得明細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自難認田朝銘有盡其照料父母或給予父母經濟支持、生活補貼之情,其雖未實際分得田昭進所遺財產,而由田林春金一人繼承,然此舉亦係彌補其向來對照顧父母無何貢獻,並非毫無受益,此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係屬二事,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屬純粹之無償行為。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承田朝銘有返家幫忙經營食品加工小店業務,分攤田林春金辛勞,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田朝銘係於田昭進死亡後返家協助田林春金經營小店,此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249頁),不能因此免除田朝銘於返家前鮮少照料父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塗銷土地繼承登記,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返還存款4,106,791元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依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自屬無據,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田林春金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存款在4,106,791元範圍 內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系爭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田林春金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㈣田林春金應將系爭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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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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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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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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