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洪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麗芬
洪麗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怡婷
被 上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及洪麗芬、洪麗茹、洪怡婷(以下合稱洪麗芬等3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一事有無理由,對上訴人、洪麗芬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洪麗芬等3人敗訴,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被告即洪麗芬等3人,爰併列視同上訴人。
二、洪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洪麗芬於民國93年11月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而有逾期未繳款之違約情事,核算至113年9月4日止尚欠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38,33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洪麗芬之父親洪金泰於112年5月2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上訴人及洪麗芬等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洪麗芬已無資力償還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卻於112年5月22日與上訴人、洪麗茹及洪怡婷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歸由洪怡婷單獨取得,且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同年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形同洪麗芬將其繼承所得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洪怡婷,已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洪怡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四、上訴人及洪麗芬等3人則以:上訴人及洪麗芬等3人之所以與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係因洪麗芬積欠他人金錢債務,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以解決洪麗芬之債務問題。因洪麗芬、洪麗茹有信用瑕疵,因此協議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洪怡婷則擔任保證人以及抵押義務人,故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登記為洪怡婷所有,並貸得380萬元,其中部分用以清償洪麗芬債務。此外,上訴人之撫養費用以及洪金泰之喪葬費用均由洪怡婷負擔,故洪麗芬就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仍有取得對價,並非無償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洪麗芬積欠被上訴人738,336元(計算至113年9月4日,含本息)未清償,洪麗芬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受償。
⒉洪金泰於112年5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及洪麗芬等3人為洪金泰之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於112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洪怡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同年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洪怡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件之認定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者,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償,且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洪麗芬與上訴人、洪麗茹及洪怡婷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歸由洪怡婷單獨取得,形同洪麗芬無償將系爭遺產應繼分贈與予洪怡婷等語,惟依上訴人、洪麗芬等3人所辯,之所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乃因洪麗芬尚有積欠他人金錢債務,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以解決洪麗芬之債務問題,而洪麗芬、洪麗茹有信用瑕疵,因此協議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洪怡婷則擔任保證人以及抵押義務人;此外,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以及洪金泰之喪葬費用均由洪怡婷負擔,因此上訴人、洪麗芬及洪麗茹同意系爭不動產全數歸由洪怡婷取得,洪怡婷因此尚於112年9月13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麗芬等節,經洪怡婷以當事人詢問方式具結陳述:父親洪金泰去世前,我僅知道洪麗芬有請求洪金泰擔任借款人,並以洪金泰名下房屋辦理貸款,償還洪麗芬之債務,但不知紅麗芬尚有積欠台新銀行或被上訴人債務,否則就會要求洪麗芬直接拋棄繼承。洪金泰去世後,我才知悉洪麗芬尚有積欠他人債務,而洪麗芬、洪麗茹有信用瑕疵,因此擬定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我擔任保證人以及抵押義務人對外借款,貸得380萬元。其中100萬元清償洪金泰生前替洪麗芬所借之貸款,80萬元用以清償洪麗茹之房貸,剩下200萬元全部用以清償洪麗芬債務,而其中50萬元於112年9月13日以現金方式給付洪麗芬,另外洪麗芬表示要優先清償債權人洪崇明之債務,因此有給付80萬元給洪崇明並簽訂借款契約為證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參依洪怡婷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洪怡婷於112年9月13日有以現金方式提領50萬元(本院卷第47頁);另觀之洪怡婷與洪崇明簽訂之借款契約,亦有載明洪怡婷於112年10月6日替黃麗芬償還80萬元債務之內容(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洪怡婷所述相合,洪怡婷上開所述堪可採信。
㈢基上,洪麗芬與上訴人、洪麗茹及洪怡婷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歸由洪怡婷取得之目的,確有包含清償洪麗芬對外之債務,亦即令洪怡婷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身分,再由洪怡婷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以利貸款,再以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洪麗芬之債務。則依系爭分割協議整體內容而言,洪麗芬形式上雖然並未分得任何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但實際已有取得一定之對價內容,即非無償全數贈與應繼分價值。縱然不計上訴人所指之洪金泰喪葬費用及上訴人扶養費用,仍應評價有償行為,而非無償。本此,上訴人僅憑洪麗芬依系爭分割協議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權利之外觀情狀,主張洪麗芬係就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及命洪怡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洪麗芬等3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前述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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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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