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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國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高雄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0,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本院上易卷頁33之送達證書)。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本院114聲11卷頁17)。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足憑(本院上易卷頁51、55),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