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致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黃英樺
被 上訴 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9-1地號土地、系爭7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伊父林O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O相、林O香、林O華、林O鴻、林O強、林O芬、王O平、王O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則經林O候之遺囑分歸伊單獨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前由伊之弟媳即林O清之配偶林余O惠出資興建,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於林余O惠過世後,由訴外人林O清繼承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嗣林O清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已載明「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而上訴人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合法占用權源,即輕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投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其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兩造間從未約定租賃或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其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1.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過程及點交系爭建物時,均未見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又系爭土地自4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林O候所有,而系爭建物為林O候之子林O清所興建,並自82年11月起課稅籍登記,嗣後作為經營照相館之用,迄至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屋齡已逾30年,可見林O清係徵得林O候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可認與林O候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既為林O候之女及林O清之姐,且自林O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僅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O清間,如有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始為適法。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向林O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證明林O清已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已合法終止之情。從而,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相距不遠,且與林O候、林O清分別為父女、姊弟等近親關係,對於林O候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詳,仍故意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僅針對其上同段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任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後現況價值達百萬元,上訴人並以新臺幣(下同)1,00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鋼結構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現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10,依申報地價所占用之價值僅為284,988元,經權衡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顯然高於被上訴人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將導致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難達保護財產權之立法意旨,難認公平。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林O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O相、林O香、林O華、林O鴻、林O強、林O芬、王O平、王O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0地號土地經林O候之遺囑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拍定前,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被上訴人及系爭749-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7月前為林余O惠,於112年7月變更為上訴人,於112年12月變更為盧O伶。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當事人一方買受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上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房屋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同理,如係僅購得土地上之建物,能否繼受建物前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依個案斟酌上開因素決之。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林O相證稱:系爭建物為林O清約25年前所興建,林O清當時要出錢蓋房子作為照相館使用時,有經父親林O候同意,因為林O清要蓋房子時我們都在,我有聽林O候說林O清要蓋照相館就給他蓋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至364頁)。參以證人林O相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或刻意偏袒上訴人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堪認系爭建物應為林O清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林O候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余O惠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3頁),惟林O清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業據林O相證述明確如上;參以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余O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6月2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641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頁),然如上所述,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則被上訴人以林余O惠為系爭建物營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⑶而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既係林O清於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O候同意而興建,林O清自與林O候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林O清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為目的,自以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系爭土地於林O候死亡後,分別由被上訴人及林O候其他繼承人繼承,此經被上訴人明確陳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8頁),並有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與林O候之其他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
⑷系爭建物其後雖因林O清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由上訴人拍定,然審酌系爭建物於遭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期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未有任何人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有所爭執,佐以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長達逾20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久,復未見有任何占有權源爭議,有原法院112年6月8日橋院雲108司執菊字第516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客觀上已足以一般人認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即系爭建物係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可類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另系爭建物既仍可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此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於鑑定價格後,以100萬元為最低拍賣價格(見原審卷第166頁),上訴人最終係以超逾底價之價格,於112年7月11日予以拍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未於拍賣前要求林O清拆除系爭建物,卻於上訴人拍定後,旋即於112年9月13月提起本訴(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主張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要求上訴人拆除,難謂無違誠信原則,且在系爭建物有經濟價值情形下,亦有礙公共利益,非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論述,自應使上揭使用借貸契約於兩造間(含上訴人與林O候之其他繼承人間)繼續存在,方符公平之旨。
⑸至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買公告備註事項雖已記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128.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執行法院原則無實體審認之權,上開備註實僅係客觀呈現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且坐落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內之事實,此觀上開執行法院之用語為:「...,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即足證之。是上開記載,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建物長久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有占有權源紛爭,所呈現應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公示事實,是自難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林O清與林O候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應由被上訴人及林O候之其他繼承人所承受,且由誠信、公平原則,及佐以公共利益之考量,於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後亦應有效力,系爭建物復尚具經濟價值,未達不堪使用狀況,則使用借貸關係期限即尚未屆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749-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將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