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曾英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  人  尹國正  

            黃錦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錦鳳應塗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黃錦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錦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詐欺而設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予被上訴人黃錦鳳,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或經其依法撤銷,請求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前揭地上權不存在,乃基於設定上開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詐欺或因錯誤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嗣於上訴後另主張兩造間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核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堪認屬補充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應准許提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詐騙集團成員矇騙,詐稱伊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即可排除洗錢罪嫌,伊誤信其言,分別為被上訴人尹國正、黃錦鳳(下合稱尹國正等2人)、王國龍設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為黃錦鳳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嗣被上訴人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33036號執行事件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伊與黃錦鳳間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該通謀虛偽所為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且簽立借據、本票及同意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並有錯誤情事,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等情。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一)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除新台幣(下同)81,900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含本金及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二)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除31,500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含本金及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三)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本金845,740元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四)尹國正應將甲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三第1頁所示本票(見本院更一卷第131頁,下稱甲本票)返還上訴人;(五)黃錦鳳應將乙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三第2頁所示本票(見本院更一卷第133頁,下稱乙本票)返還上訴人;(六)王國龍應將丙抵押權登記塗銷;(七)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原判決撤銷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八)確認黃錦鳳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尹國正等2人:伊等經由代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與上訴人簽訂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尹國正、黃錦鳳分別貸與130萬元、50萬元,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乃設定甲、乙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以為擔保,自已達成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之合意,伊等不知上訴人受騙之事等語為辯。
 ㈡王國龍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林瑞玲介紹向伊借款100萬元,雙方碰面後即簽訂借款契約書,上訴人並為伊設定丙抵押權為擔保,伊確實匯款845,74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敗,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尹國正就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除81,900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含本金及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2.確認黃錦鳳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除31,500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含本金及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3.確認王國龍就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本金845,740元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4.尹國正應將甲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甲本票返還上訴人;5.黃錦鳳應將乙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乙本票返還上訴人;6.王國龍應將丙抵押權登記塗銷;7.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原判決撤銷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黃錦鳳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假冒「周士榆」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矇騙,遭引導誤認係在協助調查犯罪,而以名下不動產自行或委託訴外人葉秋麗、林楚皓、林展震、張寶月地政士為下列行為:
 1.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為王國龍設定丙抵押權,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
 2.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同為尹國正設定甲抵押權,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3.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為黃錦鳳設定乙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王國龍於110年12月28日將845,740元匯入上訴人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與他筆存款合併匯出9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尹國正於110年12月29日將130萬元轉帳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257,996元匯款至林楚皓所申辦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其中105萬元則經電子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黃錦鳳於111年1月3日將50萬元轉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經電子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尹國正等2人以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第3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系爭36855、36856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停止執行中。
 ㈥王國龍以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停止執行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款之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參)。
 2.上訴人與尹國正等2人間存在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借據(下稱甲借據),記載:立借據人曾英偉向債權人尹國正借款130萬元,利息按年息3%計算,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40萬元擔保借款,借款人點收現金確定無訛並同時開立本票為借據依據等語,經上訴人在立據人欄簽名、蓋章及按耐指印,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甲本票,現由尹國正持有等情,業經尹國正在系爭36855號執行事件提出借據及甲本票為執行依據,經本院調閱系爭3685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甲借據、甲本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9-461頁)。上訴人及尹國正委託之地政士張寶月於同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甲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甲抵押權予債權人尹國正,以擔保附表一所示債權,該契約書經上訴人與尹國正蓋章,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三第49-52頁)。
 ⑵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借據(下稱乙借據),記載:立借據人曾英偉向債權人黃錦鳳借款現金50萬元,利息按年息3%計算,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以不動產抵押擔保(萬巒鄉牛角灣段962地號),設定普通抵押權50萬元擔保借款,借款人點收現金確定無訛並同時開立本票為借據依據等語,經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乙本票,現由黃錦鳳持有等情,業經黃錦鳳在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提出乙借據及乙本票為執行依據,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乙借據、乙本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3-485頁)。上訴人及黃錦鳳委託之地政士張寶月,於同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辦理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乙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乙抵押權予債權人黃錦鳳,以擔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等語,該契約書經上訴人與黃錦鳳蓋章,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三第69-73頁)。
 ⑶證人林展震於原審證述:我透過葉秋麗介紹,她說上訴人要借錢,因為我本身資金不夠,就介紹尹國正等借款給上訴人,我派助理張寶月、林楚皓和上訴人見面,簽立契約以後,就去地政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後再由尹國正、黃錦鳳匯款給上訴人,設定的不動產是不同的,但是同一天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152頁),可知尹國正等2人係經由林展震居間借款予上訴人,並由林展震指派張寶月、林楚皓與上訴人碰面並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上訴人亦自認上開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為其親簽(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上字卷第229頁),另甲、乙設定契約書上有尹國正等2人之印鑑章印文,其等亦承認委託林展震辦理上開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為真。
 ⑷上訴人固主張其未與尹國正等2人碰面,未與其等商議借款條件及達成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語,尹國正等2人就其等未親自與上訴人碰面簽約雖不爭執,但甲、乙借據均已載明債權人分別為尹國正等2人及各筆借款之金額、利息、借款期間,並應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等情,足認上訴人係以上開書面文件向尹國正等2人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擔保之意思表示,而甲、乙設定契約書上蓋有尹國正等2人之印文,可徵其等同意設定甲、乙抵押權以擔保借款;至於甲、乙借據上雖無尹國正等2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但尹國正等2人均表示其等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且委託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林展震代為處理借據簽立、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見本院上字卷第26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66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17-119頁〕,亦堪認上訴人分別與尹國正等2人就甲、乙借據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且尹國正等2人其後亦依約匯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分別與尹國正等2人成立甲、乙借據所載消費借貸契約及甲、乙設定契約書所載物權契約,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尹國正等2人係借款給林展震,其等間未達成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之合意,並引用林展震、尹國正等2人在另案之陳述為其論據。而查:
 ①林展震於另案陳述:九重地政士事務所有轉介上訴人向尹國正等2人借款,因我沒有本錢可以借給上訴人,才聯繫尹國正等2人,尹國正等2人等於是借錢給我本人,我再借錢給上訴人,我是110年12月向尹國正等2人分別借款130萬元、50萬元再轉借給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償還我債務前,我須按月支付尹國正等2人利息11,700元、4,500元,不過為了向尹國正等2人有所擔保,土地設定抵押才會將尹國正等2人設為債權人,尹國正等2人是將證件交給我授權給我處理,我再委派代書張寶月、助理林楚皓去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設定、本票及借據簽立等事宜,辦理完畢後,我就將證件及相關本票、借據正本還給尹國正等2人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25-131頁)。
 ②尹國正於另案陳述: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林展震有轉介上訴人向我借款,林展震於110年12月聯繫我配偶告知情形後,因上訴人會以不動產作為借貸抵押,我才放心並決定借款給上訴人,並委由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辦理土地抵押、借據及本票簽立等情事,我等於借錢給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轉借給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全償還債務前,九重地政士事務所須每月給9,000元利息,從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共給我13次利息,至於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與上訴人間如何償還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17-121頁),及黃錦鳳於另案陳稱:我跟林展震是遠房親戚關係,林展震曾於110年12月間向我借款50萬元再轉貸予上訴人,我每月可以收取利息4,500元,110年12月23日本票、借據簽立及抵押權設定時我沒有到場,我都是委託林展震辦理,這件對方有提供土地擔保讓我設定,白紙黑字有保障,我才願意出借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249-250頁),均與林展震之前揭另案陳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③依林展震、尹國正等2人之另案陳述,固堪認林展震與尹國正等2人聯繫時,其等係約定由尹國正等2人分別借款130萬元、50萬元予林展震,林展震再將款項轉借給上訴人,並每月支付利息予尹國正等2人,但尹國正等2人知悉款項實際係欲借貸給上訴人,並有授權林展震辦理本票、借據簽立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宜,林展震因此再指派張寶月代理尹國正等2人與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亦即甲、乙借據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乃經尹國正等2人授權後由張寶月代為立據,並經尹國正等2人承認其效力,故張寶月代理尹國正等2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甲、乙借據及設定契約書,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對尹國正等2人自生效力,故縱使尹國正等2人曾與林展震商討前揭借款、付息事宜,亦無礙上訴人與尹國正等2人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3.上訴人與王國龍間存在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⑴經查,上訴人與王國龍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丙借據),記載:上訴人向債權人王國龍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7日,利息按月息1.8%計算,於每月28日前交付,上訴人應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等語,經上訴人、王國龍於契約書上蓋章,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原審卷三第25-27頁)。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親自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丙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三第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丙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同意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丙抵押權予王國龍,以擔保附表三所示債權等語,並經上訴人與王國龍蓋章(見原審卷三第63-64頁)。
 ⑵上訴人自認丙借據是其所簽,且知悉丙借據是借款契約書,是向他人借款之意(見本院上字卷第229頁),且丙設定契約書乃上訴人親自蓋章後向地政機關遞件,王國龍亦稱丙借據是其親自南下與上訴人碰面後簽訂,並與上訴人到潮州地政辦理抵押登記(見原審卷三第38、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丙借據、丙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是以,上訴人與王國龍有達成借款及設定丙抵押權之合意,自堪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而配合為上開行為,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此類此詐騙手法已屬常見,被上訴人均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洽商借款條件,亦不知上訴人還款能力情況下即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應係詐欺共犯,知悉其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尹國正等2人係透過代書林展震,王國龍則係經由林瑞玲介紹放貸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遭詐騙等語。經查:
 ⑴證人葉秋麗證述:我是做不動產民間二胎,在LINE上刊登廣告,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有跟我聯繫,他應該是看廣告找到我,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要借錢,我跟他要權狀、謄本等資料,有確認他要借款的數量,但沒有問他要拿去做什麼,我們用電話也是可以作業,由上訴人提供權狀謄本給金主評估,如果金主覺得可以,就會聯繫代書,直接約在地政處理,本件聯繫的代書是林展震及林瑞玲,我沒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款項作何使用,這件我只有介紹客戶給林展震跟林瑞玲等語(原審卷三第206-211頁)。證人林展震證稱:我派助理張寶月、林楚皓和上訴人見面並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他們回來也沒提到上訴人是要配合檢警辦案所以設定抵押權,若是這樣我們也不會承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林瑞玲則於另案陳述:我曾介紹上訴人向王國龍借款100萬元,是葉秋麗在我們仲介的Line群組裡跟我聯繫,葉秋麗只有單純仲介上訴人借款,借錢、土地抵押等細節是我負責與上訴人談,我與上訴人、王國龍三人於110年12月24日在潮州地政碰面,當面告知需扣除之費用及利息,經上訴人確認後簽立借據、本票並設定丙抵押權,上訴人沒有告知借款用途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07-109頁)。
 ⑵佐以上訴人自陳:去辦抵押借款時,「周檢察官」說有人會在門口等我,叫我去到現場就照著辦就好,不要問太多,也不要講什麼話(見本院上字卷第231頁),並有上訴人與自稱「陳警官」及「周檢察官」之人,彼此之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406頁、原審卷二第1-437頁),可知上訴人借款時確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而未對外吐露實情。是以,上訴人透過葉秋麗、林展震、林瑞玲仲介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告知借款原因為何,依兩造借貸過程以觀,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條件相關流程並無違常之處,被上訴人實無法在與上訴人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有不法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內心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知悉上訴人遭詐欺之事證,基此,上訴人縱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但被上訴人既不知悉此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
 ㈡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民法第832條所定普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此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尚屬有別。出於加強擔保之目的而虛偽地上權之設定者,於物權行為當事人間並無民法第832條所定之使用土地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證人林展震證稱:因為怕上訴人建屋在其上,所以才設定地上權,避免後續拍賣不點交問題,銀行也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頁),黃錦鳳亦自認係為確保土地處於素地狀態始設定系爭地上權(見本院更一卷第120頁),足見黃錦鳳係因上訴人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乙抵押權,慮及上訴人在抵押設定後得在土地上建屋,此舉勢將影響抵押物拍賣之遂行及拍賣價格,故設定系爭地上權以確保是素地之狀態,並非為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設定地上權,核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不符,依前揭說明,黃錦鳳出於加強擔保之目的而虛偽設定系爭地上權,於兩造間實無使用土地合意,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又黃錦鳳否認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上訴人即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受「陳警官」、「周檢察官」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為前揭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事前交涉乃至簽約、設定登記過程中,未對被上訴人告以實情或向其等求證,已如前述,依兩造之締約過程以觀,難認有何徵象可使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係因遭詐欺而向其等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並舉本件借貸及設定登記後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其憑據(見本院上字卷第25-69頁),主張被上訴人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甲、乙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
 2.另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對客觀所表示之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欠缺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效果意思)。至客觀上發生法律效果之表示行為,表意人因一定之情狀,主觀上誤認其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者,應屬欠缺表示意識(思)之行為。為保護信賴表示外觀之相對人,應認欠缺法效意思、表示意識者,對於意思表示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又欠缺表示意識者,係誤認其表示行為完全不生法律上效力;欠缺法效意思者,係誤以為其表示行為對表示內容以外之其他人、物發生法律效力或發生其他法律效果,二者於此固屬有別,然就其客觀上所為之表示行為,表意人主觀上欠缺法效意思,「表示」與「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則屬同一。基於兼顧表意人意思自主決定之同一考量,欠缺法效意思所成立之意思表示,既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欠缺法效意思外並同時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倘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准許當事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惟須另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對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受自稱「陳警官」、「周檢察官」者詐騙,誤以被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因而簽署相關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乃認知其行為係檢察官基於辦案需求所安排,此等配合公權力誘捕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可不生法律效果,堪認上訴人就上開借貸、設定抵押權、簽發甲、乙本票之表示行為,存在欠缺表示意識及法效意思,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欺罔致生此錯誤,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3.惟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8日前簽訂上開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但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尹國正等2人,於112年1月18日寄存王國龍住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頁),亦即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均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生撤銷效力,應堪認定。
 4.上訴人雖稱其未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90條規定,其係受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自知悉時起算1年期間等語。惟上訴人遭第三人詐欺而為上開借貸、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其因欠缺表示意識、法效意思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雖可認屬法律漏洞,得類推適用本質相似之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民法第90條所定錯誤之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應一併適用,要無割裂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撤銷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要無可取。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本票,有無理由?
 1.尹國正等2人部分:
 ⑴上訴人與尹國正等2人分別成立甲、乙借據所載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尹國正等2人已依約交付1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與上訴人約定之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故尹國正等2人各於前該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依上該借款本息金額為強制執行,除各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尹國正81,900元、黃錦鳳31,500元之利息外,執行法院就其餘執行聲請金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有據。是以,上訴人求確認尹國正就甲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除利息81,900元外,其餘本金及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尹國正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及系爭36855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亦應予撤銷;確認黃錦鳳就乙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除利息31,500元部分外,其餘本金及以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黃錦鳳應塗銷乙抵押權登記,及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亦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簽發甲、乙本票分別交付尹國正等2人,甲、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基於擔保上訴人與尹國正等2人間成立之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業經甲、乙借據記載明確,而上訴人與尹國正等2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仍存在且尚未清償完畢,尹國正等2人持有甲、乙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甲、乙本票,為無理由。  
 2.王國龍部分: 
 ⑴按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與王國龍間成立丙借據所載消費借貸契約及丙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王國龍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845,740元乙情,為王國龍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53頁),依上說明,王國龍借給上訴人之本金應以上該實際交付數額即845,740元為準。另依丙借據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8%(見原審卷三第25-27頁),換算週年利率為21.6%(計算式:1.8×12=21.6),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而因丙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兩造未主張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在丙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堪認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上訴人與王國龍間之丙借據所載本金845,740元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國龍就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本金845,740元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請求王國龍塗銷丙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錦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確認尹國正就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除81,900元利息債權外,其餘本金及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尹國正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該部分於系爭36855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黃錦鳳就乙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除利息31,500元部分外,其餘本金及以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黃錦鳳應塗銷乙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該部分於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王國龍就丙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即本金845,740元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錦鳳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尹國正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收件字號:110年屏跨字第6210號
4.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屏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O○OO○O號)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7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3.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80號
4.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5.權利價值:10萬元
6.存續期間:10年(自1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2日)
7.地租:每年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1.權利人:王國龍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477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