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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亞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國華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上訴人    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鄭國華係屏東市公所清潔隊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高度是否可能勾纏道路上方之電纜線,竟疏未注意,貿然經過致吊桿勾爪不慎勾纏到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架設之電纜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遭電纜線掉落車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粹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2萬元、看護費用28萬8,000元、交通費2萬元、店面租金損失14萬元、營業損失48萬元、其他醫材費用2萬元、增加生活費用25萬元、腿部疤痕美容5萬元、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勞動力損失50萬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又鄭國華係受僱於屏東市公所,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華電信部分已和解成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國華及參加人辯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並無意見,但   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㈡屏東市公所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廢棄原判決,並移送本院民事庭,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減縮、擴張聲明後,請求醫藥費21萬3,758元、看護費用28萬8,000元、交通費1萬4,520元、店面租金損失14萬元、其他醫材費用1萬2,675元、機車修理費5,550元、無法工作損失44萬3,0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因與中華電信達成和解,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萬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鄭國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足參)。是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經查:鄭國華係屏東市公所所屬清潔隊員,於事故發生之際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清運回收物業務,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鄭國華係既係於執行公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依法若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時,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上訴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現上訴人未曾經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頁),則其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屏東市公所、鄭國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萬6,50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