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龔芷薐
梁譽騰(張心彤之承受訴訟人)
梁沛瀅(張心彤之承受訴訟人)
梁長華(張心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威霖(張心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由刑事庭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上訴人張心彤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 附民上卷頁215),其繼承人為配偶梁長華、長子梁威霖、次子梁譽騰及長女梁沛瀅等4人(本院個資卷),均未抛棄繼承(本院卷頁29),上訴人龔芷薐已於115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93),應予准許。
㈡梁譽騰、梁沛瀅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龔芷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龔芷薐主張:張心彤於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祠,因故與伊口角爭執,為阻止伊觸碰牆上公告,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燃之立香靠近伊之肩、背部,抓伊之左手臂,致伊受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等多處灼傷與左肘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心彤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心彤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張心彤於原審則以:我沒有傷害龔芷薐,她有被害妄想症,可能污衊我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張心彤應給付龔芷薐5萬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宣告張心彤為龔芷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龔芷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㈠龔芷薐補稱:張心彤無故連續蓄意傷害2次,伊非僅受肉身傷害之苦,盥洗不便,徹夜難眠、失眠,導致免疫力下降,如何以價金衡量;伊為節目主持之公眾人物,仍有穩定觀眾、聽眾,更需重視外表形象;診治復原期總費用(含6條疤痕膏)約15,000元,4個月無收入,每個月所失利益約3至4萬元,原判決均未審酌,僅賠償5萬元,無法遏止其日後再犯云云。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龔芷薐後開第2項訴訟部分廢棄;⒉張心彤應再給付龔芷薐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張心彤補稱:本來只有伊1人捻香,龔芷薐見狀前來尋釁,並非伊故意傷害龔芷薐,伊左肩亦有受傷云云。梁威霖、梁長華承受訴訟後稱:對造所提上訴無理由,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損失等語。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張心彤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龔芷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駁回對造之上訴。
㈢梁育騰、梁沛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龔芷薐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張心彤口角爭執,張心彤為阻止伊觸碰牆上公告,手持點燃立香靠近、推擠伊肩、背部,抓伊左手臂,致伊受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等多處灼傷與左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刑事庭勘驗事發當日○○○○祠之監視攝影畫面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易卷頁42至45、53至85),核與龔芷薐於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偵卷頁32),復有龔芷薐於是日16時50分許,在大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足憑(他卷頁5、易卷頁27至33),足徵龔芷薐確實於前揭時、地遭張心彤故意不法侵害成傷甚明,刑事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張心彤上開所辯:沒有故意傷害龔芷薐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其因故意不法侵害龔芷薐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龔芷薐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張心彤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侵害該權利或人格法益之痛苦程度、所造成影響、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經濟財產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茲審酌龔芷薐因與張心彤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遭受張心彤徒手推擠成傷,致受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等多處灼傷與左肘挫傷等傷害,其心理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張心彤稱:伊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運輸業與房仲業工作,年收入約數百萬元云云(易卷頁149之11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龔芷薐為高中肄業(附民卷頁35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卷頁29之警詢筆錄);據稱其受傷後,盥洗不便,徹夜難眠、失眠,導致免疫力下降,為節目主持之公眾人物,有穩定觀眾、聽眾云云等一切情狀,因認龔芷薐請求張心彤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龔芷薐雖主張:原判決審核精神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其因受傷,診治復原期總費用(含6條疤痕膏)約15,000元,4個月無收入,每個月所失利益約3至4萬元云云,而其主張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之利益),要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涉,自非審核精神慰撫金數額所應衡量之情形。且龔芷薐於原審稱:請求20萬元內容是精神慰撫金,書狀所寫的金額( 附民卷頁5、23)是讓法官參考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附民卷頁19之筆錄),顯見龔芷薐並無請求張心彤賠償其受傷診治復原費用支出或工作損失等財產上之損害。故其此部分主張,洵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龔芷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心彤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附民卷頁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判命張心彤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宣告張心彤為龔芷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龔芷薐之請求,要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