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炫吟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合併)投保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並附加醫療險及其他附約;嗣於10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保「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曾服藥過量致甲亢症狀,經醫師建議逐步停藥,停藥後無不適症狀等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醫界普遍將甲狀腺結節視為正常現象,臨床上亦少見甲狀腺結節消失,卻誤導上訴人甲狀腺結節乃病灶,於106年1月26日以保全照會單(下稱系爭保全照會單)通知上訴人「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及症狀滿5年,需提供已痊癒無任何狀況滿5年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追蹤檢查一切正常之相關檢查報告,將可提出取消申請,屆時將可重新評估,特此通知。」(下稱系爭記載),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批註書,同意將甲狀腺方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排除於承保範圍。後上訴人甲狀腺結節數量已減少至1顆,無須藥物治療,亦無復發及不適之情形,符合上開記載所載取消條件,遂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消保單批註遭拒,始察覺受騙。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全照會單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上訴人的富邦人壽保全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狀腺的除外條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記載明確約定取消批註書之要件,必須上訴人之甲狀腺疾病已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及症狀滿5年,惟依上訴人111年2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消批註書所檢附之晶品診所111年2月10日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Right multiple nodule goiters(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依該檢查報告仍呈現甲狀腺異常之狀態。本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亦持相同意見,上訴人仍存在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並未消除,實為現症。再上訴人所提出晶品診所105年2月15日及111年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尚有1顆結節,結節雖多為良性,但仍有變化風險,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於上該記載所約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上訴人的富邦人壽保全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狀腺的除外條款。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合併)投保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保系爭保單,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簽署批註書附於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曾傳送系爭保全照會單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前協助辦妥。依保全照會單記載:「3.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及症狀滿5年,需提供已痊癒無任何狀況滿5年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及追蹤檢查一切正常之相關檢查報告,將可提出取消申請,屆時將可重新評估,特此通知。」。
㈢上訴人於91年(原判決記載93年應為誤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曾接受甲狀腺結節手術。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消批註,遭被上訴人以未符合保全照會單所載「甲狀腺疾病已完全痊癒」之要件,未予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批註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告知不實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批註書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衡諸立法理由係以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皆須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申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瞭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以為估計危險之標準,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⒉上訴人於加保前曾接受甲狀腺結節手術,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投保時,將其在104年11月21日因服藥過量致甲亢症狀,經醫師建議逐步停藥,停藥後無不適症狀乙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傳送保全照會單予上訴人,並於批註書明載:「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有甲狀腺結節史,是故凡甲狀腺方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不在本保單享安心住院定額健康保險附約(85@HKR)承保範圍之內。」等情(見原審補卷第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保保單時,主動告知被上訴人甲狀腺結節史,被上訴人將保全照會單寄予上訴人,並於批註書將甲狀腺疾病及檢查排除於承保範圍,經上訴人於批註書簽名,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簽署批註書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甲狀腺結節非病灶,被上訴人身為保險公司自當知悉此情,卻仍誆騙其簽署批註書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文章為證(見原審補卷第11至15頁),雖該文章內容提及「醫界普遍將甲狀腺結節視為正常現象,因為甲狀腺結節有高達約9成是良性,多數人完全沒有症狀,甚至也摸不到。」,惟亦提及「甲狀腺結節最需擔心是否為惡性腫瘤。部分結節日後會轉變為惡性…甲狀腺結節4公分以上,才需要考慮手術切除。…如果超音波加上細針穿刺檢查,都顯示甲狀腺結節為良性,持續觀察都沒有變化,可以考慮定期追蹤即可,不必進一步處理。…」,亦即甲狀腺結節之存在須定期追蹤,亦有轉變為惡性之可能,上訴人稱甲狀腺結節為正常現象並非病灶云云,顯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既有甲狀腺結節史,且於投保時仍存有甲狀腺結節(如後論),並將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傳送保全照會單予上訴人,為前開記載之通知,上訴人簽署批註書,則依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原審補卷第45頁),兩造即已合意將甲狀腺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排除於承保範圍,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署批註書,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甲狀腺結節數量已減少至1顆,無須藥物治療,亦無復發及不適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記載取消批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保全照會單之記載,被上訴人取消批註,應合於該記載所要求,即「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及症狀滿5年」、「需提供已痊癒無任何狀況滿5年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追蹤檢查一切正常之相關檢查報告」等要件(原審補卷第31頁)。
⒉依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消批註所提出之晶品診所111年2月10日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Right multiple nodule goiters(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見原審補卷第27頁);原審就上訴人之甲狀腺腫是否存在及能否認定已經完全痊癒乙節,函詢晶品診所,據該診所113年11月21日函覆略以:「上訴人於93年曾接受過甲狀腺結節手術,開刀是拿掉部分的甲狀腺,但仍存有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且有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111年2月10日超音波檢查為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目前仍存在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須持續門診追蹤。」(見原審卷第35頁);後於113年12月30日函稱:「上訴人自104年至113年的甲狀腺結節數量有逐年減少,由3顆減少為1顆的結節,上訴人之甲狀腺無須藥物治療、無復發、無不適之狀態,須持續門診追蹤。」(見原審卷第53頁);再該診所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來院因服藥過量致甲亢症狀,建議逐步停藥,停藥後無不適及症狀,同日超音波檢查有3個小於1公分結節(多發性結節);105年2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不需要服用藥物,應按時回診追蹤,112年2月10日(按應係111年之誤載)超音波檢查有2個結節(多發性結節),113年6月13日超音波檢查有1個結節(單發性結節),一般很少消失的結節,有逐年減少,無復發現象,就診時間內無不適症狀,不需藥物治療。」(見原審卷第65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甲狀腺結節數量雖有減少,然迄今仍有1個結節存在,雖不用藥物治療,惟猶須持續門診追蹤,即仍存有變化風險,其情猶未符合前開要件至明。
⒊據此,依上訴人所提出晶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函覆,無法認定上訴人甲狀腺疾已符合保全照會單前開記載,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取消批註之內容,自無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批註約定排除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被上訴人欲永久規避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72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該批註係兩造針對保險承保範圍特別約定,屬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乃商業保險,保險公司基於商業經營考量排除部分承保範圍,將之明確記載於保險契約中,並經上訴人明悉後簽署,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毫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日後若已符合取消批註書情形,自得再行檢具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全照會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上訴人的富邦人壽保全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狀腺的除外條款,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