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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31行至第九頁第1行中關於「金額尚餘301萬6,439元(4,036,439元-1,000,000=3,016,4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額尚餘301萬6,493元(4,036,493元-1,000,000=3,016,493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8行「請求被上人給付301萬6,439元」應更正為「請求被上人給付301萬6,49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本裁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