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郭秀娥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15字第09NPUB000337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浮潛、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責任保險人,約定於伊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嗣訴外人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柯品伃(下合稱劉健民等4人)於109年8月29日向伊購買「岸潛活動」,同日下午1時40分由伊雇用之潛水教練鍾明亨帶領上開4人至大福西港廢棄碼頭潛水,並於出發前簽立「責任免除暨風險承擔協議書」、「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等文件,然於潛水過程中,劉健民表示「頭不舒服想先上岸」,經鍾明亨詢問劉健民是否要陪同其上岸,劉健民表示「不用,自己可以游回去」,因鍾明亨仍有其他3位學員需要兼顧,遂指示劉健民在水面上直線踢水,並在原地目視劉健民上岸(距離約200公尺處),並確定劉健民已安全游回港口後,才繼續岸潛活動,於活動結束後,經他人通知,始得知劉健民昏迷,後經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劉健民家屬向伊及鍾明亨起訴求償,後經法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7號),由伊與鍾明亨連帶賠償608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伊遂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事故屬系爭契約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之第4款「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為由拒絕理賠,然鍾明亨領有Professional Ass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潛水教練專業協會(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及考取PADI教練執照前須先持有之緊急第一反應(下稱EFR)執照,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並具有即時於水上進行急救之能力,伊已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且鍾明亨當時於目視所及範圍內確認劉健民上岸後始返回水下活動,已符合在場之要件。是以,本件並無符合系爭附加條款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利息之請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附加條款所稱「訓練合格」之救生員係指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訓練機關訓練合格。而PADI並非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單位,且EFR證照係急救證照,非救生員證照,我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亦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同之規定,鍾明亨並未受過教育部認可機構之救生員訓練及救生員檢定考試。又劉健民係因鍾明亨疏於專業判斷,未陪同其游回上岸,致其在回岸途中體力不支發生意外,事發時教練並不在場,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拒絕理賠,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215字第09NPUB000337號,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有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無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在場?
㈡系爭附加條款是否屬於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加重要保人義務,而依締約情形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是否有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無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在場?
⒈系爭事故發生及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及文件(含「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旺旺友聯產物電腦病毒駭客風險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及「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在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保險字第21卷〈下稱雄院審字卷〉第103至122、137至148頁),應予認定。
⒉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除適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外,亦適用「旺旺友聯產物電腦病毒駭客風險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及「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其中「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之第4款「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即系爭附加條款(見雄院審字卷第106頁),被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鍾明亨帶領劉健民等4人進行潛水活動時,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應認屬於合格之救生員云云,並提出其證書、文宣及教練手冊緊急第一反應教練訓練官指引手冊封面暨內頁為憑(見原審卷第79、127頁,本院卷第91至131頁)。然查:
⑴所謂「救生員」,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於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救援之專業人員。而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訂定)第2、4、5、9條規定,即指應接受教育部認定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復經救生員資格檢定合格、取得救生員證書,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⑵經原審函詢教育部體育署函覆以:「本署依據教育部委任事項執行『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相關業務,包含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事項;通過救生員資格檢定者,始得取得本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另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本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同之規定。查『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者,應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爰救生員認定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係提供學員申請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之用;有關本署認定之救生員訓練機構,業已公告於『i運動資訊平台』救生員專區/訓練資訊項下。」等語,有教育部體育署113年9月1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300353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而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單位名單當中並無PADI,亦有教育部體育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保險卷第149至153頁),足認鍾明亨雖具有PA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但該證照並非等同或相同於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此外,據鍾明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國內臺灣教育部認可機構的救生員訓練,也沒有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考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是鍾明亨並無具備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救生員資格,應堪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指稱:取得PADI潛水教練,需歷經不同階段認證,且需有100次以上之潛水紀錄,另須取得緊急第一反應教練資格,經PADI區域考試通過,具有救援潛水員資格云云;然「救生員」,係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接受教育部認定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復經救生員資格檢定合格、取得救生員證書,而PA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抑或取得緊急第一反應教練資格,均非等同或相同於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鍾明亨雖具有開放水域水肺教練資格,但非具備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救生員合格證書。是上訴人以鍾明亨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而認其有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云云,應屬無據。
⒋按所稱救生人員之「在場」,應指救生人員可即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於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而言。經查,據鍾明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劉健民潛水上來的時候有和我反應身體不適。我有目視他踢回到岸邊,當時我距離岸邊大約200公尺左右。當劉健民發生意外的時候,我在水面下,完全看不到劉健民。因為當時我在水底下,沒有看到他在水面上的狀況,不清楚他為何會卡在消波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10頁)。衡諸以鍾明亨其自承距離劉健民約有200公尺之遙,難以期待其能即時注意劉健民是否發生意外,而能立即救助或給予必要之救助,況且其係以「目視」之方式取代陪同劉健民游回岸上,審酌系爭附加條款附加條款之約定,係為保障參與水域活動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避免事故風險之提高及損害之擴大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難認鍾明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並不符合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之文義及目的。
⒌上訴人又主張: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員在場」云云。然據證人趙立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健民發生狀況的地方距離我所在位置約100公尺左右。游回岸上的過程,我沒有注意到有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8頁)。衡諸趙立維非帶領劉健民進行潛水活動,僅當日水域帶領另外客戶進行潛水活動,倘系爭契約以不具契約及法律上義務之第三人在場即可,對締約雙方就締約當時之風險評估,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非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未針對各類條款詳細說明」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詢問表」(見雄院審字卷第145至146頁),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填載。再者,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見雄院審字卷第147頁),係由被上訴人招攬人員楊智顯簽章,且其中「業務報告(請逐一確認)」項下關於「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對於本保險契約(含附加條款或附加保險)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承保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之(含附加條款或附加保險)權利、義務及責任」等項目均逐一勾選確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條款含附加條款應有向上訴人說明,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詳細說明系爭契約條款乙節,並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系爭附加條款是否屬於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3 款加重要保人義務,而依締約情形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保險契約有: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為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意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保險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惟若保險條款之內容並未偏離一般法律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未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效力應不受影響(該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且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如契約文字已可完整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並且無別事須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要求被保險人應有符合教育部體育署核可之救生員,係增加伊法律以外之義務,蓋水域遊憩管理辦法第9、16、17條並無要求水肺潛水活動須有「教育部體育署核可之救生員在場」,是由主管機關另訂注意事項,依據活動內容決定是否須配置「合格救生員」。又要求上訴人應「另外聘請救生員」,或要求其受雇之潛水教練應「另外報考救生員資格」,無異承認目前全國所有潛水活動都屬保險公司除外不保事項,反而增添消費者進行潛水之風險,令所有消費者進行潛水時都無法獲得保障,系爭附加條款加重要保人義務,依締約情形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援引大鵬灣管理處110年4月9日觀鵬琉字第1100900053號公文為據(見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影印卷第35至38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按浮潛、潛水等海上或水域活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即使活動者身旁有專業救生人員,仍不能即謂必然安全無虞,尚有救生人員以防危險之發生而有安全防備之必要,基此,系爭附加條款約定目的,係為保障參與水域活動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避免事故風險之提高及損害之擴大,尚難認有悖於當事人合理期待、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所享之權利、加重要保人之義務,或其他於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而顯失公平之虞。再者,水域遊憩活動辦法第16、17條規定「所謂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之活動」「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係規範潛水活動之定義及從事潛水者應具備潛水機構所發給之能力證明,而第9條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等語,則該辦法亦有規範水域遊憩活動訂立注意事項、配置救生員之規定,故系爭附加條款並未增加要保人即上訴人法律上之義務,更無依締約情形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大鵬灣管理處110年4月9日觀鵬琉字第1100900053號函文記載「上訴人為合格業者,本處備查函、保險單(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鍾明亨潛水教練證(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僅能得知上訴人為合格業者,以及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投保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之規定)、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無涉,更與系爭附加條款所約定「於營業時間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在場」係屬二事,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活動事件詢問表中,活動性質及場所第11個問題,詢問「是否為水域活動」,若勾選「是」,「請說明『救生員人數』」,伊則填寫「一個教練帶6-8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知悉教練等同於救生員之角色,亦願意承保本件保險,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理賠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提供活動事件詢問表中(見雄院審字卷第145 頁),其中核保考量欄之「本身危險狀況」項目「活動性質及場所」(11)「是否為水域活動?,若是,請說明『救生員人數』」,上訴人勾選「是」,並在「說明」欄填寫「一個教練帶6-8人」等詞,益證上訴人知悉其本身危險狀況係水域活動,且需有救生員乙節,而教練與救生員為不同角色,為眾所周知,自難以上開填寫之內容即推論被上訴人同意教練等同於救生員,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附加條款並非屬於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且依訂約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非無效。
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營業時間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在場,則依系爭附加條款而不負理賠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利息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