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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傑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二行關於「謝申忠車頭燈光有開啟」之記載,應更正為「未見謝申忠車頭燈光有開啟」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載誤植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