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慧峮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陳元晴律師
再審被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所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日為始日,再審被告採取抓姦行動日即111年1月29日為迄日,計算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43日,再以此為再審被告調查員出勤天數,計算伊需給付之調查費用,然經伊比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16份調查報告之照片截圖,再審被告實際上應僅在9天內進行為時33.5小時之行蹤調查,原確定判決顯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出勤日數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日數及其所提出之照片截圖均不相同,其認定之事實與當事人主張不符,已違反辯論主義。又伊係因再審被告陳稱捉姦方式是由退休刑警採高階設備跟監調查,將包含5次開房間精液採證,可取得高額賠償金,方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再審被告提出之蒐證照片大部分模糊不清、漆黑難辨,應僅為一般汽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其顯未按約給付通姦蒐證照片,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截圖說明又均與截圖內容不符,難謂其已確實履行伊所委託之事務,且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符合再審被告公告於網頁之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所列專案制之現場蒐證、外遇蒐證之B方案,並據以計算再審被告就每一人次調查員向客戶收取之調查費用,卻未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應屬無稽,而以再審被告需跟蹤之對象及場所,不具特別難以蒐證之情況,其調查員工作性質與事業單位自行聘僱之警衛人員或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相當,應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他案民事判決認定之徵信公司進行跟監工作之員工平均薪資亦與此相近,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調查費用計算背於系爭契約約定,且採用之計費標準偏離一般民眾對具警衛或保全性質工作者之工資計算標準,已違背經驗法則。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供隱藏式設備以進行科技調查而需另計報酬部分,未說明收取該等費用之妥適理由及提出合理計價標準,亦已違背經驗法則,況與本件事實背景相似之他案均認徵信業者合理可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見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可得收取費用部分,已違反論理法則。基此,原確定判決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具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先認定系爭契約為再審被告乘再審原告急迫、無經驗而簽訂,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未達重大失衡之程度,應以減輕之方式為公平調整,又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為再審被告公告於網站,再審原告又自承係經網路搜尋而得知再審被告此一徵信公司,並以系爭價目表為對其有利證據,因此參酌該價目表與系爭契約委託事項相類之現場蒐證、外遇蒐證專案制之收費內容,推算專案調查期間於14日以上,再審被告就每一人次調查員向客戶收取之調查費用至少為每日5,714元,而以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再審被告採取抓姦行動日歷時43日,再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負責調查員呂○○、許○○證述,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係安排2名調查員為1組,每日16小時由2組調查員輪班執行盯哨跟監任務,計得再審被告依系爭價目表所得收取之調查費用應在982,808元以上。又依系爭價目表載明:「實際價格需視案件內容去做器材、人力調配」等語,並據證人呂昱賢證述再審被告另有提供隱藏式攝影設備進行「科技調查」等節,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得收取之報酬另有包括使用隱藏式攝影設備之支出,再參酌隱藏式攝影設備按性能規格而價格不一,佈設安裝需具備一定專業能力,再審被告又需負擔設備毀損滅失及侵犯隱私權招致之民刑事責任等風險,認此部分以每日5,000元計算為相當,計得再審被告所得收取之科技調查費用應為215,000元。另以系爭價目表已於「現場蒐證、外遇蒐證費用」項下註明汽車旅館抓姦收費約10萬元,認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偕同再審原告至汽車旅館採取抓姦行動,應得再向再審原告收取10萬元,而算得再審被告依系爭價目表就系爭契約合計至少可收取1,297,808元,並進而認定將再審原告之給付減為135萬元為公平適當。核其認定事實尚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具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抗辯確有依據其所提時數表所示進行45日科技調查一節,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即不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而原確定判決依前段所述認定計費期間,並未脫逸兩造之主張抗辯,自無違反辯論主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惟衡情再審被告按約派員盯哨跟監時不一定每日均得查獲外遇情事,而若無該情本即無必要拍攝照片存證,應不能以其所提出照片截圖逕認其派員進行跟蹤調查日數,原確定判決縱於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應如何減輕始為適當時,在認定計酬日數就此未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