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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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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適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就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33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33號裁定未斟酌其所提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25日2份書狀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222條第1項、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33號裁定未審理113年8月28日書狀,卻引用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第23號裁定理由,逕認其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為違法裁定而無效,及33號裁定理由第1頁第24至27行所載內容,誤認係其對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不服之再審意旨,為訴外裁判,亦有同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114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仍主張同一事由部分,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觀聲請人所述其餘對於原裁定之再審理由(詳卷附歷次書狀),無非係就原裁定所論斷:再審聲請人指摘33號裁定未審酌其提出之全部書狀云云,僅係關於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當之範疇,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33號裁定就此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裁定所為其他論述,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云云,實均僅在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尚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再審聲請訴狀同時表明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108年度再易42號判決及如附表所示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由該等裁判日期以觀,此部分聲請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應為甚明。又本件應於本院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裁定之前歷次裁判,而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尚無從逐一審查論述,聲請人114年8月28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提及曾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所提出之7份書狀部分亦同,附此敘明。
四、末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處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繼之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嗣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遭駁回後又聲請再審,有歷審裁判資料可查。依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次數及所執理由以觀,不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虞,再有類似情事,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對處以罰鍰,倘不予繳納,並得移送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再審聲請人請求本件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
110.05.31
同上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
110.09.23
同上
110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
111.03.04
同上
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
111.05.30
同上
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
111.07.20
同上
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
113.03.27
同上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
113.05.31
同上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
113.07.29
同上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
1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