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適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就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33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33號裁定未斟酌其所提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25日2份書狀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222條第1項、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33號裁定未審理113年8月28日書狀,卻引用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第23號裁定理由,逕認其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為違法裁定而無效,及33號裁定理由第1頁第24至27行所載內容,誤認係其對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不服之再審意旨,為訴外裁判,亦有同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114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仍主張同一事由部分,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觀聲請人所述其餘對於原裁定之再審理由(詳卷附歷次書狀),無非係就原裁定所論斷:再審聲請人指摘33號裁定未審酌其提出之全部書狀云云,僅係關於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當之範疇,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33號裁定就此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裁定所為其他論述,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云云,實均僅在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尚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再審聲請訴狀同時表明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108年度再易42號判決及如附表所示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由該等裁判日期以觀,此部分聲請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應為甚明。又本件應於本院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裁定之前歷次裁判,而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尚無從逐一審查論述,聲請人114年8月28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提及曾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所提出之7份書狀部分亦同,附此敘明。
四、末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處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繼之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嗣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遭駁回後又聲請再審,有歷審裁判資料可查。依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次數及所執理由以觀,不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虞,再有類似情事,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對處以罰鍰,倘不予繳納,並得移送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再審聲請人請求本件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