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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源銘  
被 上訴 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四頁第十八行關於「111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