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貴興
上 訴 人 薪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劉貴興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劉貴興(下稱劉貴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薪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薪昌公司)應再給付劉貴興新台幣(下同)16,8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劉貴興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薪昌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貴興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薪昌公司負擔;劉貴興擴張之訴部分,由劉貴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貴興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就銷售業績抽成獎金短少部分,請求薪昌公司給付330,96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擴張請求薪昌公司再給付14,100元本息,上開擴張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貴興主張:伊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薪昌公司擔任工程師,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4,000元至46,000元。薪昌公司係以生產、銷售電源轉換器、控制器為其主要業務,工作地點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嗣伊於112年12月1日離職時,薪昌公司尚積欠下列款項未支付:㈠112年12月份之工資短付8,398元、㈡任職期間短付加班費218,792元、㈢特休假未休工資36,094元、㈣應提撥之6%勞退金短提2,736元、㈤銷售業績抽成獎金短付330,968元,並因短報伊之勞保投保薪資,致伊受有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216,351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4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72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薪昌公司應給付劉貴興810,60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薪昌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736元至劉貴興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薪昌公司則以:劉貴興係於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受僱擔任設計工程師,否認積欠劉貴興任何款項,並就其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后:㈠關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短付部分:劉貴興於112年之法定特別休假共14日,然其迄於同年12月10日離職時止已休假24日又1小時,已逾特別休假10日1小時,伊自得不發給12月份之10日薪資,然伊仍發給劉貴興4日薪資5,761元,並為劉貴興支付當月健保費627元,且就劉貴興當月之勞保費用403元僅扣366元,顯已溢付。㈡關於短付加班費部分:伊於劉貴興任職期間均有按月如實給付加班費,且劉貴興之加班均係因從事私人工作致延遲下班,伊本無發給加班費之必要,且交通津貼2,000元非屬工資。㈢關於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分:劉貴興109年特休假為3日,實休5日4.5小時;110年特休假7日,實休18日7小時;111年特休假10日,實休12日6小時;112年特休假14日,實休24日1小時,均已超過其特休假天數,並無應休而未休特休假之可言,且交通津貼2,000元不應列入工資計算。㈣關於應補提撥110年3至8月之6%勞退金部分:伊先前雖有短報劉貴興薪資遭勞保局裁罰,然經勞保局命補提撥後,伊已如實補繳歷年金額合計19,306元,並無欠繳之情事。㈤關於銷貨獎金未給付部分:兩造從未約定銷貨業績獎金,僅由伊按出貨數量視情形恩惠性給予,並無固定發放獎金之情。㈥關於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短缺之損害部分:伊雖曾因短報劉貴興薪資遭勞保局裁罰,然交通津貼2,000元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薪昌公司應給付劉貴興540,179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824元至劉貴興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劉貴興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劉貴興並擴張訴之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薪昌公司應再給付劉貴興137,646元(即銷售業績抽成獎金120,753元、勞保老年給付短少16,893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薪昌公司應再給付劉貴興14,100元及自二審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薪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薪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貴興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劉貴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薪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劉貴興就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貴興109至112年之特休日分別有3、7、10、14日,其除於112年請特休假8日外,均未曾向薪昌公司申請休特休。
㈡劉貴興109年5月1日起迄112年12月10日止之「加班時數」、「薪昌公司計算之加班費」、「薪昌公司認定之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薪昌公司實際給付之薪資」,均如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總表》。
㈢劉貴興任職於薪昌公司期間,兩造就銷貨獎金給付方式無書面約定。
㈣劉貴興已於113年2月7日領取退休金(即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一次給付)1,394,764元,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35.34個月。
㈤薪昌公司前因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報劉貴興實際薪資,致遭勞動部以113年6月7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480號裁處書裁罰罰鍰74,480元。
㈥薪昌公司全體員工每月均有2,000元之交通津貼。
㈦劉貴興112年12月1日至10日之應領薪資為13,935元,已領5,134元,薪昌公司並已代墊勞保費403元。
㈧劉貴興113年1月份之實際應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昌公司有無積欠劉貴興112年12月薪資8,398元?
⒈薪昌公司固辯稱其已支付劉貴興該月份之健保費627元,且其比對劉貴興打卡紀錄,劉貴興於該年度已休24日1小時,超過該年度特別休假10日,應屬曠職,其自得拒絕給付該10日之工資云云,並以劉貴昌112年度休假總表(原審卷一第235、357頁、原審卷二第155頁)、112年打卡資料(原審卷一第361至369頁)及劉貴興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為證,劉貴昌就此則予否認,並主張其因工作需要,常有上班前須直接出差前往客戶所在地,或下午時段逕赴客戶所在地服務後直下班,未再返還公司打卡,並非請假等語。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劉貴興固曾於112年3月24日、4月18日以「我等一下外出去退貨一下,因為廠商送錯了」、「等一下9點時,我外出去屏東火車站」等語通知薪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兩造於該對話中並未提及外出緣由或請假時數,薪昌公司亦未回復是否列計何種假別,自難僅憑該對話及同日打卡紀錄(本院卷第243頁)即認劉貴興於該2日有請假或曠職之情;至劉貴興112年全年度之攷勤表其他月份雖尚有未打卡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57至369頁),然薪昌公司並未提出劉貴興未到勤或請假之證明,衡以劉貴興主張其擔任工程師,因業務需求而須至客戶端出差之情,與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薪昌公司就此亦未予否認,則本院實無從僅憑上開攷勤表之打卡紀錄,遽為劉貴興不利之認定,薪昌公司辯稱劉貴興於112年度請假已逾特休天數而不得請領12月份工資,即屬無據。
⒉薪昌公司另辯稱其已支付劉貴興112年12月份之健保費用627元,應予扣除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仍無可採。本件劉貴興112年12月1日至10日之應領薪資為13,935元,而薪昌公司已支付5,134元並代墊勞保費403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薪昌公司尚積欠劉貴興當月薪資差額8,398元(13,935元-5,134元-403元=8,938元),應堪認定,薪昌公司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㈡薪昌公司是否積欠劉貴興加班費93,470元?
⒈按勞基法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法第2條第3款已有明定,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薪昌公司辯以劉貴興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2,000元,並非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且劉貴興就每月核算之加班費均未表示異議云云,查薪昌公司全體員工每月均有2,000元之交通津貼,業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給付實與交通情形無關,應係薪昌公司基於實質補貼薪資之經常性給與,屬工資性質,且為其與全體員工勞動契約之約定,具工作對價關係,自應列入工資計算,薪昌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⒉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劉貴興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薪資金額及薪昌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均如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總表》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以此基礎依上揭規定計算劉貴興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是薪昌公司尚短付計93,470元之加班費,即堪認定。
㈢薪昌公司是否積欠劉貴興特休未休工資36,094元?
⒈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應由勞工排定之。本件劉貴興109至112年之特休日分別有3、7、10、14日,而其除於112年請特休假8日外,均未曾向薪昌公司申請休特休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薪昌公司雖辯以劉貴興任職期間之歷年休假情形,均已超出其特休天數云云,並以其所製作劉貴昌歷年休假總表(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5頁)、歷年攷勤表及打卡資料(原審卷一第73至115頁、第321至369頁及劉貴興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79至243頁)為證,而劉貴昌就此則予否認並為前開主張。查薪昌公司已自陳依規定若請特休以外之假別,公司是有紀錄的,其係於事後比對打卡紀錄,發現劉貴興有如前開休假總表所示時間未打卡,認應列劉貴興之特別休假,並以此認定劉貴興任職期間之歷年休假情形,依薪昌公司認定,劉貴興並沒有正式向公司請過一天的特休假、薪昌公司沒有要主張扣抵工資或特休工資,只是說明劉貴興的休假早就多於他的特休,薪昌公司沒有記曠職或扣薪等語(原審卷二第184頁、本院卷第244頁),然薪昌公司並未提出劉貴興曾申請特休或其他假別之證明,而依劉貴興之工作性質,確有因業務需求外出之必要已如上述,本院自難僅憑其攷勤表或打卡紀錄,遽認其未打卡之日期均為休假,薪昌公司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憑。
⒉劉貴興歷年使用特休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故其依各年度薪資計算特休未休之薪資合計36,094元為有理由,薪昌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㈣薪昌公司是否應補提繳1,824元至劉貴興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薪昌公司雖辯稱交通津貼2,000元非工資,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工資於當年2至7月、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雇主僅須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即可,而其雖曾因高薪低報致遭勞保局裁罰,然已依命補提繳19,306元至劉貴興之退休金帳戶,自無再補提之義務云云,並以勞保局114年2月13日函覆為憑(原審卷二第283至286頁)。然交通津貼2,000元係屬工資,業如前述;而
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法條既明載係以勞工「每月工資」金額為提撥基礎,依該條立法理由,其第2項之規定僅係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而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一年二次,非謂雇主原應依每月不同工資金額所負之6%提繳義務即得因此減免或省略,本件劉貴興於110年2至7月之應領薪資及投保薪資分別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二所示,而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則其主張薪昌公司所應補提撥同年3至8月區間之各該月級距之差額如該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薪昌公司是否積欠劉貴昌抽成獎金?金額為若干?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五之一部分:
劉貴興主張原判決附表五之一所列之銷售獎金計240,582元,係依薪昌公司所提出之獎金明細表所列,為薪昌公司自認應給付,惟其迄未受領,自應由薪昌公司補發等語,經查,原判決附表五之一之各項次,均係摘自薪昌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已發給獎金明細(原審卷一第219至227頁),堪認薪昌公司亦認該表所列確為其應發給劉貴興者,故劉貴興本得請求薪昌公司如數給付,茲就薪昌公司抗辯分別析述如下:
⑴項次1、2部分:薪昌公司雖辯稱其業以現金支付云云,然為劉貴興所否認,而薪昌公司就此部分清償事實既未提出明確事證,所辯自無可採。則劉貴興請求薪昌公司應補行給付此2項次(500元、1200元)合計1,700元,即屬有據。
⑵項次3部分:薪昌公司固辯以該2,100元業於109年7月給付云云,並以劉貴興109年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257頁),然此筆金額依前開獎金明細表所列之付款日期應為110年8月10日,與109年7月相距逾1年,顯難採為同一,則劉貴興主張薪昌公司尚未給付此部分2,100元之銷售獎金,為有理由。
⑶項次4部分:薪昌公司辯稱此筆10,000元款項實際給付日期為110年9月11日,原獎金明細表所列付款日期110年12月1日為誤載云云,並以其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259頁),然其所匯金額為20,015元,與本筆款項已不相符,日期復非一致,薪昌公司徒以誤載日期為辯,實難採信,劉貴興請求薪昌公司給付此部分之10,000元銷售獎金,應認有據。
⑷項次5、6部分:劉貴昌雖主張其並未收受此2項次之5,000元、4,970元款項云云,然依薪昌公司之轉帳明細,其業於111年1月27日、2月7日分別支付5,000元予劉貴昌,並於備註欄記載「劉貴興大統營」、「劉貴興新誼溢泰」等語(原審卷二第159、161頁),與薪昌公司之獎金明細表內容一致,且經本院調取劉貴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確有該2筆款項入帳無誤(本院卷第130頁),此2筆獎金業據薪昌公司給付完畢,堪可認定,劉貴興再行主張給付,即屬無憑。
⑸項次7、9、10部分:薪昌公司辯稱其已於111年5月16日、6月1日、6月11日給付云云,並提出轉帳明細(原審卷二第261頁、第163頁、第263頁),然其所匯金額為7,799元、19,224元、8770元,與獎金明細所載均不相符,且日期亦非一致,薪昌公司所辯尚難採信。劉貴興請求薪昌公司給付此部分7,500元、6,000元、32,480元之銷售獎金,應認有據。
⑹項次8、11至14、16、17部分:薪昌公司辯稱此部分款項確為原欲給付劉貴昌之銷售獎金,但因嗣後遭客戶退貨、扣款,故未發給云云,並提出退貨單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41頁),然薪昌公司於原審既已提出獎金明細,足見其確有應允給付該部分金額予劉貴興,而其並未舉證兩造曾就若遭退貨、扣款即不發給達成約定,其於嗣後空言以上情拒絕給付,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是劉貴興請求薪昌公司給付此部分15,500元、29,748、29,000、5,939、22,952、24,760、22,536元,均屬有據。
⑺項次15部分:劉貴昌雖主張其並未收受此項次之20,397元款項云云,然依薪昌公司之轉帳明細,其業於111年10月18日分別支付17,406元、2,991元予劉貴昌,合計恰為20,937元,並於備註欄記載「貴興長餘」等語(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卷第333頁),與薪昌公司之獎金明細表內容互核相符,則此筆獎金已據薪昌公司支付完畢堪以認定,劉貴興再為請求,即非有據。
⑻小結:劉貴昌請求薪昌公司應就附表五之一銷售獎金,給付於210,215元(即除項次5、6及15為無理由外)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附表五之二及擴張聲明14,100元部分:
劉貴興主張當初薪昌公司承諾其開發之項目可以抽成,只是抽成比例不固定,但自112年6月起,薪昌公司突然說長餘公司的產品不讓其抽成,違反兩造約定云云,薪昌公司就此則予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抽成之約定,只有依營業狀況給予獎金等語。查兩造間就銷售獎金之給付,自始即無書面約定乙情,業如前述,而劉貴興就其主張兩造間約定薪昌公司應依其銷貨數量給予一定比例銷售獎金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判決附表五之二為其單方面製作,其並於備註欄自陳「據我所知」、「出貨約○○台」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出貨數量並未明確,且無任何兩造約定抽成比例之證明,已難採信為真實。而其雖於本院聲請向長餘公司、東森水處理公司、賀眾公司、上易公司函詢其任職期間由其經手出售之產品明細,然經賀眾公司、長餘公司函覆表示並未透過劉貴興經手採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63、391至433頁),自均無從佐證劉貴興之主張。至劉貴興另提出離職申請表、交接明細、出貨明細、安規測試、案件資料確認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3至125頁),欲證明依其薪資若無抽成獎金,其不可能同意僱傭及客戶退貨原因等,然此部分均與兩造就銷售商品是否約定抽成獎金及獎金計算比例無涉,劉貴興主張薪昌公司尚應給付原判決附表五之二119,886元,及擴張聲明請求薪昌公司再給付14,1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薪昌公司是否應賠償劉貴興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216,351元?
劉貴興主張原判決附表六之二就其113年1月份之實際應投保薪資誤載為28,590元,應更正為45,800元等語,業為薪昌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9頁),則劉貴興退休前3年之平均薪資應為45,378元【計算式:《(42,000元2)+40,100元+43,900元+(45,800元32)÷36=45,378元 】,所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本應為1,603,659元(計算式:45,37835.34個月=1,603,659元),然因薪昌公司低報其薪資,致其實領老年給付僅為1,394,764元,差額208,895元(計算式:1,603,659元-1,394,764元=208,895元)即應由薪昌公司負賠償之責。故劉貴興上訴請求薪昌公司就此部分應再給付16,893元(208,895元-192,002元=16,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薪昌公司仍執交通津貼2,000元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為辯,均如本院前述認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劉貴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薪昌公司給付557,072元(即112年12月份工資8,398元、加班費93,470元、特休未休工資36,094元、銷售獎金210,215元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08,89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1,824元至劉貴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薪昌公司應再給付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16,893元部分為劉貴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劉貴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又劉貴興於本院擴張請求薪昌公司給付銷售獎金14,1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貴興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薪昌公司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