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梁碧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上訴人 鍾建安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1,4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訂「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研究分析人員合約及獎金制度」(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研究分析人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0元,獎金為當月業績金額投顧會員收入,發放時間為每月15日。被上訴人自任職日起即積極招攬業務,僅任職15日業績已達255萬1,600元,然因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梁碧霞(暱稱「二姊」)之經營理念不同,乃於113年7月15日向梁碧霞表示若上訴人願將所收會員會費全額退還,兩造可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惟梁碧霞以須向恩主公請示為由推託回覆,迄於同月24日始函知以「於7月15日鍾君主動提出解約離職申請,經本公司與其協調,徵得行天宮恩主公擲茭聖意後同意其離職申請」等語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然該內容與事實不符,經被上訴人立刻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前提為被上訴人須將其到職後所收之會員費全額退還等語,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系爭合約於113年8月13日終止等語,並於同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註銷被上訴人之證券投資分析師執業登錄,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經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7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系爭合約、未全額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已達成總業績2,551,600元(包含當月課程類業績967,600元、當月課程以外業績1,584,000元),應得之總獎金為1,884,280元,其中業績獎金1,130,568元(即總獎金之60%)屬於113年7月份獎金,二筆服務獎金376,856元(即各為總獎金之20%)應分屬113年8、9月獎金,上訴人既遲延給付,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業績、服務獎金計1,884,280元及分別自應發放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明知其屬違法解雇,雙方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中,卻逕於113年8月13日將被上訴人之證券投資分析師執業登錄註銷,致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14日起無法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每月按通常情況可取得之業務獎金,且無法至其他投資顧問公司執行業務,致無法獲得證券投資分析師之執行業務收入,依被上訴人每月可得預期之利益收入1,130,568元計算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113年10月7日止,被上訴人受有113年8、9月預期利益收入損害計2,261,136元。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486條及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5,416元,及其中1,130,568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376,85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其中376,856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其餘2,261,1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證券分析師職務並無每月固定之月薪,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而係透過錄製網路節目提供會員課程服務,及藉由通訊軟體之推播提供會員有價證券投資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以其每月所招攬會員之會費收入,乘以一定比例核算其報酬(當月業績若為0則無報酬),若有會員退費,已領取之業績獎金則須扣除退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未隸屬於上訴人內部部門,不受主管約制,得獨立決定提供會員之課程內容及投資意見或建議,是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係以被上訴人招攬會員之結果為據,而被上訴人對其招攬會員之履行時間、方法、地點,均具有獨立之自主性,並自行負擔成敗風險,兩造間並不具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被上訴人身為證券分析師,本應遵守投顧公會所制訂之相關準則,亦不得憑此認上訴人對其有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是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向梁碧霞表示欲解除系爭合約,兩造經協調後同意由臺北市行天宮恩主公擲茭請示結果為斷,嗣經恩主公擲茭同意,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之離職請求,並通知於113年8月13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於同日將被上訴人勞健保申請退保及向投顧公會申請註銷被上訴人證券投資分析師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再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會員有陸續退費之情形,退費金額按獎金比例計算後應自業績獎金中扣除,而上訴人前已給付39,376元後,並於114年3月20日給付247,003元完畢,至服務獎金則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13年8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並未再實際提供服務而不得再為領取。另系爭合約既已於113年8月1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嗣後即無任何給付義務,亦無固有利益受損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1,498元,及其中844,189元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70,596元,及其中376,85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其餘376,856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獎金部分應扣除已給付金額39,376元、247,003元及預期利益2,261,136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研究分析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起至15日期間所達成之業績總額為2,551,600元(其中課程類業績967,600 元、課程以外業績1,584,000元),被上訴人7月課程獎金A為774,080元、非課程獎金B為1,110,200元,合計1,884,280元。其中7月之業績獎金為1,130,568元(1,884,280元×60 %=1,130,568元)、8、9月之服務獎金各為376,856元(尚未扣除其後會員退費金額) 。又依系爭合約,113年7月份之獎金應於8月15日發給,8月份之獎金應於9月15日發給,9月份之獎金應於10月15日發給。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管理階層梁碧霞表示:「二姊,如果來得及的話,我們就解除合約你覺得如何,會員也才剛收而已,我們把會費全額都退給會員,也不會產生爭議…。」等語,經梁碧霞表示要請示恩主公,被上訴人回覆「去留就聽恩主公」等語。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以律師函寄發被上訴人,表達恩主公同意其離職申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存證信函回覆其附有須將會費全額退還之條件等語,上訴人再於113年8月12日以律師函寄發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被上訴人解約離職申請,雙方合約於113年8 月13日終止等語,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同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乃違法資遣等語。
㈣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3年8月13日終止。
㈤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會員,於113年8月、9月有申請退費,並經上訴人退費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㈥上訴人於113年8月間給付被上訴人獎金39,376元(含勞健保費及所得稅)、114年3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獎金247,003元(含勞健保費及所得稅)。
㈦被上訴人尚未填具「員工離職移交清冊」、「離職保密切結書」,且未繳回「業務員工作證」。
㈧若被上訴人未離職,其於113年7月達成之業績為2,551,600元,所得總獎金應包括7月之業績獎金1,130,565元,8、9月之服務獎金各376,85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為他方(雇主)在從屬關係下從事工作(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1至3款、第6款規定可明,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其與委任或承攬關係下之勞務提供,前者重在事務之處理,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享有相當獨立性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是勞動契約與委任、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提供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或委任人對於承攬人或受任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或受任人得在定作人或委任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故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是當事人間究係屬僱傭或承攬、委任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再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會員收受之會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合約第8、15條已分別載明雙方為僱傭關係,並適用勞基法第12條等語,且上訴人依約定應負擔其勞健保之雇主負擔部分,又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網路節目,均須冠上上訴人之名稱、商標及電話,經上訴人審核,事後並應繳回上訴人留存,其顯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並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云云。經查:
⑴人格上之從屬性部分:
①被上訴人自陳其係在家中工作,並自行搭設錄影棚,錄製網路節目提供分析意見及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之會員,會在節目上打上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若觀眾覺得不錯,便可與上訴人聯絡加入會員,會員會有不同級別,根據會員等級,被上訴人便可抽成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提出自家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19頁),是上訴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而被上訴人係自備經營設備,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僅須於約定時間內提出錄製之網路節目供上訴人招攬會員入會,即可取得報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及方式,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堪認兩造此部分約定性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②被上訴人固以其所製作之網路節目並非以自己名義,而須冠上上訴人之名稱、商標及電話,且上訴人會指導被上訴人之錄製方向,迨錄製完成後亦須送上訴人內部稽核,及繳回上訴人公司留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梁碧霞亦有權對該錄製影片之稿件內容為刪減、調整,足見上訴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利云云,並提出網路節目截圖、兩造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221、223、265頁),然被上訴人將其所製作之節目內容提供予上訴人用以招募會員入會,此本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工作物後,雖有以同質性太高為由而決定修剪其影片長度,惟此本為業主權限,且其並未強迫被上訴人更動其影片內容,或直接命令被上訴人改變其分析意見,或以未遵循上訴人指示將受如何之懲處之方式介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尚難憑此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拘束可言,自無從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至15條規定,其須服從上訴人之權威並接受其獎勵及懲處,自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然系爭合約第6、10、12、13條之內容,僅係就雙方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明確約定,並無任何罰則,自與人格上從屬性無涉。又系爭合約第9、11、14條之內容,係規範被上訴人應遵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證券投資顧問等相關法令等,如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可能須予賠償或從業績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審卷第20頁),此僅係重申被上訴人之守法義務,並提醒若違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亦與限制被上訴人相關履約事項或命其服從指示者有別。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乙節,係參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3條第5款、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第3條第2款而來(參本院卷第150頁、第285頁),縱有終止合約及違約賠償之約定,然此既為證券從業人員依法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且相關機密一旦遭洩漏,確可能衝擊上訴人之正常營運;另系爭合約第7、15條係就研究人員不得私收會員、不得私下彼此供輸業績,若有違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取消該筆業績或終止契約等語,係上訴人為維持自身資源及獎勵制度之所設之規範,雖有相關終止合約事由及違約賠償之約定,亦屬為維護雙方權義之公平合理及保護營運機密所必需,與上訴人須服從被上訴人權威之人格上從屬性並不相同。況對照上訴人所提「員工人事規章、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原審卷第143至148頁),一般員工有正常上下班時間、必須打卡、請休假及加班申請,並有固定支薪資及員工福利,且受上訴人獎懲、績效考核之拘束,與系爭合約迥異,益徵兩造間並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經濟上之從屬性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並無底薪或一定業績之約定,獎金以當月投顧會員收入為業績金額計算(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係以招攬會員之成果計算報酬,而非依據所提供之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對價,被上訴人仍應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並係為自己之收益目的而勞動,與上訴人間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②被上訴人雖以其所製作之網路節目及出具分析意見須以「君安公司分析師鍾建安」之名義為之,並由上訴人之人員協助接洽會員、簽訂契約、收受會費等行政事務,及由上訴人負擔展業費用、網路節目費用、營業稅務等成本,足見其提供勞務不具獨立性,而係從屬於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將製作之網路節目及分析意見交予上訴人,係交付所完成之工作物,至上訴人嗣後係以何種平台、途徑接洽會員、完成簽約,則屬上訴人收受後如何運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勞務已無影響,亦無從以此推認雙方間具經濟上從屬性。
⑶組織上之從屬性部分:
①被上訴人既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及地點,亦無須打卡或請假,其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復無辦公空間,而其擔任分析研究人員,係依其專業決定課程及訊息服務之內容,其工作顯然均須獨立自主完成,並未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而與其他受僱人同為生產組織之一部分,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已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擔其勞健保之雇主負擔部分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所得稅申報之給付名目亦為薪資云云,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何性質,仍應依實際之契約內容為認定,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或用語為依據定之。況一般民眾為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本經常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或單位下投保,且此亦為我國社會所常見之情形,故此部分仍無從憑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⑷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係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時間、方法,並於完成工作後領取報酬,依前揭說明,係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11條均定有明文。又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違法解僱,不生效力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而非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向上訴人提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要約,然上訴人並未即時承諾,上開要約自已失效力,迨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另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應屬上訴人單方面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511條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終止,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獎金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份之業績獎金為1,130,568元,及同年8、9月份之服務獎金為376,856元,應分別於同年9月15日、10月15日發給云云,上訴人則辯稱業績獎金經扣除嗣後會員退費之金額後已無剩餘,且服務獎金因終止合約故不予發放等語。經查:
⒈就業績獎金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研究分析人員離職,當月業績獎金照常發放,須於完成所有正常離職手續後始予發放辦理」,然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相關程序,應認其領取當月業績獎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提出員工離職移交清冊、離職保密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工作證註銷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尚未填具員工離職移交清冊、離職保密切結書,且未繳回業務員工作證之事實,惟另以系爭合約係遭上訴人單方面終止,而非由其提出離職申請,應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且上訴人本應依約全額給付業績獎金,若可任意解釋離職手續之內容而予以扣留,被上訴人權益顯無保障等語。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係屬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而非僱傭關係,業如上述,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員工離職移交清冊」係針對其所僱傭之一般員工,被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又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12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經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後,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份之業績獎金為1,130,568元,並應於同年8月15日發給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為由拒絕給付,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已分別於113年8月間、114年3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39,376元、247,003元(均含勞健保費及所得稅)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13年7月份業績獎金1,130,568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尚餘844,189元(計算式:1,130,568元-39,376元-247,003元=844,189元),可堪認定。
⑶上訴人復辯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有會員產生折讓或退費情事,於完成相關手續後,依照入會當時獎金比例於隔月獎金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會員於113年8月間之退費情形如附表所示,依獎金比例核算計應扣除846,13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業績獎金為理專已實現之所得,上開約定應僅限於服務獎金而並未包括業績獎金云云。查系爭合約第3條就業績獎金、服務獎金之計算明定「業績獎金:當月總獎金×60%,業績獎金於本月計入獎金計算公式」、「服務獎金:當月總獎金×20%,服務獎金分別於次月及次次月計入獎金計算公式」等語,並於第4條第1項就研究分析人員當月獎金計算公式載明「當月獎金=業績獎金+上月服務獎金+上上月服務獎金-跨月退費」,則依該等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第4條就「跨月退費」部分既列於業績獎金及服務獎金之後,且未註明排除業績獎金而僅限於服務獎金,自應就業績及服務獎金合併計算。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招募之會員於113年8月退費情形如附表所示,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當月課程獎金A及課程以外獎金B係分別以各該類業績總額80%、70%計算,則113年8月會員退費後應扣之獎金計為846,132元(計算式:課程獎金A部分647,000元×80%=517,600元、非課程獎金B部分469,331元×70%=328,532元,517,600元+328,532元=846,132元),並應於次月即同年9月15日發放獎金時予以扣除,應可認定。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退費扣款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就113年7月份之業績獎金債權,與上訴人請求扣回113年8月份退費之扣款債權,既分別於113年8月15日、9月15日屆清償期,已達於抵銷適狀,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給付業績獎金餘額844,189元,然經上訴人以其於113年9月15日得請求扣回退費獎金846,132元之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844,189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服務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應於113年9月15日、10月15日給付113年8、9月之服務獎金376,856元,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惡意解僱,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始造成大批會員退費,上訴人所為係妨害條件成就之行為,自不得於事後免除被上訴人之服務獎金云云,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查:
⑴系爭合約第3條已約明「研究分析人員離職,…,後續服務獎金一律不發放」等語(原審卷第19頁),本件系爭合約業於113年8月13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原應於同年9月15日、10月15日發放之服務獎金各376,856元,即已不得領取,應屬明確。
⑵又依上訴人與會員間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內容,並無會員得指定分析師或服務人員之約定,且依該委任契約第8條,若會員所屬之分析師或服務人員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上訴人有權即時安排適當之分析師或服務人員繼續提供服務(原審卷第327至329頁),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予會員之投資諮詢服務並不限於特定之分析師或服務人員,該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不致因分析師或服務人員之更替而受影響(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度評字第4564號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350至354頁),是會員若因所屬分析師無法提供服務而自行申請退費,上訴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為損害其服務獎金之利益而故意終止系爭合約,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發給服務獎金,尚屬無憑。
⒊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依系爭合約本無須考慮上訴人之成本,故應以上訴人退費後之實收金額,依系爭合約第2、3條獎金比例計算其應得之113年7月份最低業績獎金622,889元、及同年8、9月份之最低服務獎金各207,630元云云,並提出計算表格為據(本院卷第159頁),然此計算方式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05,2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851,498元及其中844,189元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所指上訴人應再給付770,596元,及其中376,85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其餘376,856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