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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分之4,上訴人負擔7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其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所示遺產外,其死亡前所贈與被上訴人丁○○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下稱53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屬遺產,且丁○○自111年10月1日起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下稱758地號土地)、531地號土地出租,每月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租金,又盜領辛○○於○○鎮農會存款,扣除其嗣存回金額,尚有差額357,918元,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不當得利債權,亦屬遺產。另上訴人甲○○於38年前曾匯款美金75,000元予辛○○購置屏東縣○○鎮○○段土地,辛○○對甲○○負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17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是辛○○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又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伊等自得請求分割遺產。以辛○○對甲○○所具之前述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產應分歸甲○○,其餘不動產則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又上訴人乙○○因遺產管理而支出地價稅、地政規費及清潔費合計69,495元,應從遺產扣還,是辛○○所遺存款及不當得利債權應於扣除乙○○及其他繼承人支出之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7分之1,另被上訴人庚○○因辛○○死亡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雖非遺產,亦應與遺產一併分割,而由有投保勞工保險之庚○○、被上訴人己○○及乙○○各分得3分之1,是辛○○之遺產及系爭喪葬補助金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又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並非遺產,該土地為辛○○因營業而贈與丁○○,應予歸扣,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辛○○之遺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丁○○則以:531地號土地為辛○○生前贈與之土地,並非遺產,且辛○○亦非因營業而贈予伊該土地,上訴人不得主張歸扣。其次,伊係依辛○○之交代而領取其存款用於支付其所需看護、喪葬等相關費用,但餘額同意提出供分配予兩造。又伊並未於辛○○死亡後將758地號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是辛○○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且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分割,但伊因管理遺產而支出更新水塔費用2萬元,應由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戊○○則以:辛○○所遺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且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己○○則以:辛○○所遺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且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分割,但伊因管理遺產而支出整地、割草、噴灑農藥等費用合計12,800元,應由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庚○○則以:辛○○所遺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且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分割,但伊因遺產管理而支出行政規費、印花稅、車馬費及地價稅合計89,885元,應由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辛○○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分歸兩造按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而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遺產由乙○○、庚○○分別取得其中69,495元、60,296元,其餘由兩造按各7分之1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及系爭喪葬津貼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
 ㈡辛○○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
 ㈢辛○○死亡後,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1月28日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
 ㈣辛○○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由其配偶即丁○○請領,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1月11日核付153,000元,匯入丁○○帳戶內。
 ㈤丁○○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自辛○○○○鎮農會帳戶內提領存款合計1,385,810元,嗣於113年1月4日存回1,077,000元。
 ㈥丁○○為辛○○支出外勞及急診相關費用合計51,791元、殯葬費用313,400元。
 ㈦乙○○因遺產管理而支出地價稅、地政規費及清潔費合計69,495元。
 ㈧庚○○因遺產管理而支出行政規費、印花稅、車馬費及地價稅合計89,885元。
 ㈨丁○○因管理遺產而支出更新水塔費用2萬元。
 ㈩己○○因管理遺產而支出整地、割草、噴灑農藥等費用合計12,8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辛○○之遺產範圍:
 ⒈上訴人固主張531地號土地為辛○○死亡前2年贈與,應屬遺產云云。惟辛○○既於110年4月7日即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5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原審卷㈠第137頁),該土地於辛○○死亡時已非其財產,難認係屬遺產。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且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然前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繼承人利用生前短期間內贈與,刻意移轉財產以避免死後贈與稅,顯然應僅在核課遺產稅時應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視為遺產,又後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是應難據上開規定即認531地號土地係屬遺產,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531地號土地為辛○○因營業而贈與丁○○,應予歸扣云云,惟丁○○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其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㈠第237頁),雖足證該土地現搭建鐵皮棚架,並鋪設水泥地面、劃設停車格,然此亦有可能為丁○○受贈後方為之規劃,難據以逕認辛○○贈與該地時即係因丁○○經營停車場之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甲○○曾匯款美金75,000元予辛○○購置屏東縣○○鎮○○段土地,辛○○對甲○○負有移轉登記17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人會議錄音檔案所錄期間,與會人對於甲○○曾匯款美金75,000元及其用途並無共識,有隨身碟可稽(本院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4頁),難以之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丁○○自111年10月1日起擅自將758、531地號土地出租,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債權亦屬遺產云云,惟531地號土地並非遺產,丁○○將之出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辛○○之繼承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又758地號土地雖屬遺產,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㈠第237頁),僅足知悉該土地上存有鐵皮建物,尚不能證明該土地為丁○○出租並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丁○○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擅自領取辛○○之○○鎮農會存款,對被繼承人負有357,918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惟辛○○之○○鎮農會帳戶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為丁○○提領1,385,810元,丁○○嗣已存回1,077,000元等節,有○○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9、374至375頁),則其間差額為308,810元。又丁○○為辛○○支出外勞及急診相關費用合計51,791元、殯葬費用313,400元,惟辛○○投保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為丁○○領取,是扣除喪葬津貼後,丁○○所支出之辛○○外勞及急診相關費用、喪葬費用合計為212,191元,則丁○○領出之辛○○存款顯有96,619元(計算式:308810-212191=96619)未用於辛○○所需,不合於其所抗辯係依辛○○委託提領以用於其後事及相關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辛○○之繼承人受損,而應予歸還,丁○○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是上訴人主張辛○○遺有對丁○○所具96,619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可採,至其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辛○○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遺產)。
 ㈡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經查:
 ⒈辛○○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又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而17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雖以辛○○對甲○○負有債務,主張應將177地號土地分歸甲○○所有云云,惟此非可採信,已如前述,原審於同此認定之基礎下,乃將之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上訴人亦未就此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再考量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價值,無從知悉其等價值,並據以將全部不動產公平分由兩造各自單獨取得,且兩造就其餘不動產均同意維持共有,應無彼此已難以相處致不能共有之情,是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不動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均分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為妥適。至甲○○雖主張於分割後將其分得之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云云,然此並非分割遺產之範疇,自非可採。
 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遺產性質可分,原物分割應無困難,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存款應先支付乙○○、庚○○、丁○○、己○○分別因遺產管理而支出69,495元、89,885元、2萬元、12,800元,所餘金額884,823元及其利息方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再由丁○○從分得之金額中扣還所負如該表編號17所示債務96,619元,由兩造各分配7分之1。
 ⒋上訴人雖主張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而領得之系爭喪葬津貼雖非遺產,亦應於分割遺產時一併分配云云。惟其既非遺產,自無於分割遺產時一併分配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辛○○之遺產,為有理由,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之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歸甲○○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別共有。
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5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
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7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
8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
9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0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4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15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16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對甲○○負有移轉登記編號1所示所有權之債務
分歸甲○○
18
○○鎮農會存款1,077,003元及其利息
扣除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7分之1
19
對丁○○具關於編號13所示土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20
對丁○○具關於編號16所示土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2,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21
對丁○○所具357,918元不當得利債權
22
勞保喪葬補助金額137,400元(非遺產但應一併分割)
由庚○○、己○○、乙○○各分得3分之1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別共有。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5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
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7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
8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
9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0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4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15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16
○○鎮農會存款1,077,003元及其利息
編號16部分先分別支付乙○○、庚○○、丁○○、己○○69,495元、89,885元、2萬元、12,800元,所餘金額由兩造各分得7分之1,再由丁○○從分得之金額扣還96,619元,由兩造各分配7分之1。
17
對丁○○所具之96,619元不當得利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