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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丙○○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分割丙○○之遺產,其備位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家事事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扶養、探視丙○○,且拒絕為之向政府申請醫療補助,又未見丙○○最後一面,經丙○○表示不予被上訴人繼承遺產,已喪失繼承權,且上訴人因此熬夜照顧丙○○,應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丙○○看護費用25萬元,而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將原先、備位請求變更為第一、二備位聲明,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本息,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分割丙○○之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可使兩造就丙○○所遺遺產紛爭一次解決,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已撤回關於喪失繼承權之上訴,原審關此部分之判決即已確定,若非如此,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亦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若非如此,仍違反禁反言,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為由,主張應於分割遺產時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並未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難認原審已就此判決,遑論有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之情。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尚未追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其斯時表明不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即無對已起訴之訴訟標的捨棄之意。另上訴人前雖一度表明不主張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然其追加既合於上開規定,即無不許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配偶丙○○名下,丙○○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借名關係即已終止,而被上訴人為丙○○與訴外人丁○○所生子女,與伊同為丙○○之繼承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縱認系爭房地非伊借名登記予丙○○,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伊與丙○○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乃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因丙○○死亡而消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價額及金額總和,伊應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387,827元,並自丙○○之遺產優先扣除之。又伊為丙○○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及看護費9,895,200元,亦應由遺產支付,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進行分割,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存款實際上為伊所有,丙○○對其負有返還債務,應將該部分存款及債務均分歸予伊,至系爭房地應分歸予伊所有,然如需金錢補償則希望變價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丙○○之遺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於伊出生未久即離家,嗣於00年0月間與上訴人再婚,伊斯時年紀尚幼,根本不知丙○○離家且未探望伊之原因,係丙○○不願與伊聯絡,伊並無任何不孝情事。又伊否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另丙○○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應將其遺產均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伊,若其不願取全部遺產,伊亦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丙○○所遺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萬分之5616、1萬分之4384之比例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存款則由上訴人取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確認被上訴人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第二備位: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前與丁○○結婚,並生有一子即被上訴人,嗣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與上訴人結婚,二人無所出。
 ㈡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死亡時名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㈢丙○○之殯葬費用為40萬元。
 ㈣系爭房地分別於82年4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丙○○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喪失就丙○○之繼承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一節,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丙○○之繼承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雙方權益,足見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前未扶養、探視丙○○,經丙○○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丙○○生前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丙○○生前並無工作,由其外出工作養家,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云云,並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5至37頁),惟上訴人所提勞保及職保投保資料僅得證明其具工作收入,尚不能以之逕認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又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足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情況,亦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情事,且以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又自承丙○○生前均由其照顧,其於丙○○死亡後自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難以其現在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認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是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其以借名關係已因丙○○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理由。
 ㈢丙○○所遺遺產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丙○○所遺遺產範圍: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存款實際上為其所有,因此丙○○對其負有返還該等存款之債務,丙○○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勞保及職保投保資料僅得證明其具有工作收入,尚不能以之逕認丙○○之存款均為其所有,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又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又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借名登記,已如前述,是丙○○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遺產)。
 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與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價額及金額總和,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387,827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與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因丙○○死亡而消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丙○○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不含尚未發生之利息),且上訴人主張丙○○負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存款債務一節,既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不爭執丙○○並無負債(本院卷第125頁),應認丙○○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丙○○之剩餘財產為6,776,978元。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丙○○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保結投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按(原審家繼訴卷第95至98、107、113至117、137至139、211至2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應堪認定,而上訴人另主張其對丙○○具請求返還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存款債權一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自應認上訴人於丙○○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於丙○○死亡時沒有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則其剩餘財產為781,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5,995,757元,是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2,997,879元(計算式:5995757÷2=2997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應無理由。
 ⒊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明文。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前陳明丙○○之喪葬費用係以丙○○生前預先提領之存款支應,不應從遺產中扣還云云。惟上訴人係陳稱丙○○之喪葬費用40萬元為丙○○帳戶支出等語(原審家繼訴卷第84頁),並未表明係於丙○○生前提領,衡情喪葬費用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支出,且依我國國情一般民眾多較忌諱於生時提及死亡後葬儀處理,並參諸丙○○遺有如附表三所示存款之遺產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有部分金額業經上訴人領出,有屏東○○郵局、○○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可按(原審家繼訴卷第91至94頁),應可認上訴人係指其於丙○○死亡後,以丙○○帳戶內存款即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則其主張於分割遺產時,應由遺產支付該費用,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丙○○支出看護費9,895,200元,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惟其自陳並未僱請看護(本院卷第249頁),自難認其有為丙○○支出看護費用,況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出之看護費用,並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得主張由遺產扣除,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丙○○之遺產分割方法: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經查: 
 ⑴丙○○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並無情誼,亦均無意願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不宜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該房地之土地為房屋所坐落,而房屋不含陽台、花台及共有部分面積僅有85.1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5至37頁),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將造成面積過小而難以利用,而不宜採,再者,系爭房地現雖為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其已陳明並無資力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無意願分得系爭房地,顯不宜將之單獨分歸任一造取得,而由他造以金錢補償,然兩造均同意將之變價分割,自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均為存款,雖屬可分,然審酌如前所述,部分存款已為上訴人提領用以支應喪葬費用40萬元,應將之用以扣還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0萬元,再用以清償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997,879元,可免於使上訴人先歸還遺產,再將之因喪葬費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而分配予上訴人取得等計算上之繁瑣,不足額部分再由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分配予上訴人,所餘價金則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是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所示。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照顧丙○○,其僅得自己長期熬夜照顧,此已侵害其身體、健康,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分擔丙○○之看護費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其並未僱請看護照顧丙○○(本院卷第249頁),顯然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且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丙○○為夫妻關係而予照顧,縱便因此於身心有所負累,亦非為被上訴人對其不法侵害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請求分割丙○○之遺產,為有理由,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5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000)及其上同段O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1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OOOOO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000)
6,281,000元
分歸上訴人所有,如應金錢補償則變價分割。
2
屏東○○郵局存款
280,784元及其利息
分歸上訴人所有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93,684元及其利息
分歸上訴人所有
4
○○地區農會存款
120,136元及其利息
分歸上訴人所有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324元及其利息
分歸上訴人所有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50元及其利息
分歸上訴人所有
7
返還第2至6項所示存款債務
編號2至6所示金額
分歸上訴人所有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或價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9元
2
臺南永康郵局存款
57,125元
3
大成股票152股
7,280.8元
4
大成股票5,996股
287,208.4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B0000000)
177,290元
6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A0000000)
252,308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000)及其上同段O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OOOOO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000)
6,281,000元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先用以清償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997,879元以編號2至6存款清償後不足額部分,餘額再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2
屏東○○郵局存款
280,784元及其利息
先扣還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0萬元,再用以清償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997,879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93,684元及其利息
4
○○地區農會存款
120,136元及其利息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324元及其利息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50元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