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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13年6月24日車禍,使收入為零迄今,且需休養1年,且患有腦溢血,至今未排上核磁共振期程,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然相對人卻向原執行法院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未曾起訴等語,顯然不實。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迄今,雖曾經調解,然均未通知開庭,縱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金額,金額亦未明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請求將積欠金額准予分期給付等情。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8,984元,應繳納裁判費6,17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5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審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因欠缺必備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