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13年6月24日車禍,使收入為零迄今,且需休養1年,且患有腦溢血,至今未排上核磁共振期程,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然相對人卻向原執行法院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未曾起訴等語,顯然不實。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迄今,雖曾經調解,然均未通知開庭,縱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金額,金額亦未明,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988號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逕以該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