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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吳雪麗  


相  對  人  許銘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又借名登記契約本無庸以書面為之,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抗告人現仍持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應足以釋明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又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既已載明相對人向抗告人當面陳稱欲變賣系爭房地,並經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許長祿當場聽聞之事實,縱抗告人未主張已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因假處分本即得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之,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何請求存在等情,亦屬有違。是在相對人積欠大量銀行債務,系爭房地已有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復已向抗告人表明欲變賣系爭房地,如不予假處分,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原審未予即時調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為相對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處分等一切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書、茂象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繳付貸款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款單為憑;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既亦在抗告人保管之中,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固堪寬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所釋明。
 ㈡惟就假處分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款項無力清償,而由抗告人代償等情,並提出代繳各銀行信用借款、信用卡費收據明細為憑,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或有一時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客觀上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地將發生現況變動、致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薄弱心證。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及相對人之父許長祿當面陳稱將變賣系爭房地等情,惟此部分除抗告人單純陳述外,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包括提供證人詳細年籍資料、住所或通訊住址,並請求傳訊證人,自難認已符合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足以釋明假處分原因證據之要求。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所述,本院亦無命補正之必要,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