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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0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490萬7576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萬6807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344號裁定廢棄原命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5189元,本院前開裁定未據當事人抗告而確定,則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㈡原法院後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引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為據,以訴訟標的價額202萬5189元核算裁判費,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該補正裁定於114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審訴卷第21頁)。
 ㈢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10日具狀再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確定,而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原法院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命補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不許抗告,抗告人應於原法院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所命期間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㈣抗告人收受原法院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補費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原法院審訴卷第31至37頁)。原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裁定認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