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再抗告人 陳沛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