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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165,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執行債務人名下得對第三人保險公司請求之可領取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就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嗣郵局於114年2月25日陳報,抗告人得領取之郵政安平二倍保障終身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35,167元,此部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以其與相對人間無直接借貸關係,係因繼承而來,故應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抗告人於以5,141,847元供擔保後,於上開訴訟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部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前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與本件同筆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經原法院另案裁定准以89,000元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竟就同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核定高達5,141,847元之擔保金,價差近十倍,不甚公平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扣押標的包括抗告人對郵局之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535,167元,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之債務係繼承而來,應以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抗告人除保險契約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酌定金額自應係審酌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該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所受之損害額。
 ㈡本件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內,無法就系爭保險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原裁定以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額為計算擔保金之基準,即有違誤,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額過高,並非無據。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5,174,087元,而聲請人名下保單可領取之解約金為535,167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35,167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三審終結期間推定為6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160,550元(算式:535,167×5%×6=160,5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案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6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165,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5,141,84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