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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王詩怡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強制執行,但卻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6萬8,315元及其利息,合計為251萬7,635元為基準,作為計算相對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所造成損害,而命抗告人提出擔保金額300萬元。惟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除抗告人之保險單解約金約為273,58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自屬過高。聲明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抗告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外,並無扣押其他財產,而抗告人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五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各約有21,707元、0元、2,146元、16,998元及228,233元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7日復本院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既除保險契約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酌定金額自應係審酌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該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所受之損害額。
 ㈡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僅約26萬餘元。又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部分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已於同年20日生效,其中增列條文如下:
  ①第123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②第129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③第132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法院執行處尚須依照上述   新修正生效保險法之規定,檢視各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   是否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   命抗告人提出擔保金300萬元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其擔保金額過高,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因尚須審酌原法院執   行抗告人之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若干?為酌定命抗告人   供擔保金額,故發回原法院再為適當處理。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