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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家人可協助,又無收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駁回所請,有所違誤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裁定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並無需登記之財產,仍無以釋明抗告人現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