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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惟因伊於原審誤認系爭支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遭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然該支票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業據其提出發票人謝○○簽章之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並有○○○醫院114年8月20日謝外字第1140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頁),應堪認定。則系爭支票自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以系爭支票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抗告人所為公示催告聲請不合法,其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謝○○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
280,288元
113年11月30日
A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