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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等節,固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已具狀表示其無謀生能力,付不起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雖未表明是否欲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既有如上之陳述,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並未為之,即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其請求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