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再 抗告人 林心儀
相 對 人 林源章
陳麗卿
林源龍
陳雪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