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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林長安  

            呂侑軒  
            許興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