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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返還認股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確定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686,061元本息,然其中關於廢棄電池之處理費用618,786元,業經相對人承諾自行處理,該裁定計算顯然有誤,經伊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竟以伊逾期未繳異議裁判費1,000元,異議不合法為由,於114年8月25日逕予裁定駁回(下稱乙裁定),伊不服再提出異議,並已於10日內之114年9月3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仍遭原法院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甲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6日以補正命令命其於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抗告人於同月18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執聲卷可證,然抗告人逾期均未補繳,其異議顯非適法,故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25日以乙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固謂其於收受乙裁定後,已依規定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云云,然此部分之裁判費既係針對抗告人對乙裁定聲明異議所徵收,尚無從補正其對甲裁定聲明異議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故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仍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