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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如單指其一,則以各編號稱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核發代終止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7保險契約)。惟編號7保險契約係防癌險,乃伊於30年前考量家族病史,替伊女即被保險人楊清鈞投保,目的在於減輕其罹患癌症時之家庭經濟負擔。又全民健康保險固於基本醫療及特定重大疾病提供保障,但部分負擔及自負差額,仍對患者及家庭造成沉重壓力。而楊清鈞現年OO歲,於伊經營之工程行倒閉後,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近年經檢查有○○○○且快速增大,因考量家中經濟因素,遲未進行手術移除,其健檢報告並顯示○○及○○皆異常,又編號9之保單,僅能支付住院費日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期待藉由民國115年6月之編號7保險契約滿期金補貼進行手術,是認有維持醫療保險之需求,倘終止該保險契約,對楊清鈞而言,須付出極大之代價,故不能因超過146,730元保單解約金標準,即認定非屬其及楊清鈞基本生活所需。爰對原法院執行處代伊終止該編號7保險契約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末按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宏浥工程行、楊文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263萬7,411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國泰人壽於114年3月20日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終止其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乙節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14年4月23日、同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求為不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9日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編號1至6、8、9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仍維持對編號7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編號7保險契約為防癌險,被保險人楊清鈞確有醫療保險需求,須待該保險115年6月滿期後,扣除所需必要生活費數額,用以支付手術醫療費用,再對相對人清償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勞工特殊體檢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惟按編號7保險契約係人壽保險,其解約金數額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30元,有國泰人壽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55-57頁),故相對人對該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尚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無違。又依前開勞工特殊體檢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固可見楊清鈞現年OO歲,其於113年8月19日至○○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時,有「疑似○○○○OOOOO○○」之情形,惟該記載後方另有「(無明顯異常)」之記載,且其健康管理等級為一級(即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臨床診斷之應處理及應注意事項為「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請定期健康檢查」,尚難認楊清鈞已有急切之醫療手術需求。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楊清鈞並另有如編號9醫療保險,則其如罹患疾病,依全民健康保險及編號9所示醫療保險,應足以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此外,抗告人亦未敘明終止保險契約,對其及楊清鈞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尚難認其等有因上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之情事,即難認編號7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參諸該滿期金給付債權之期限或條件既尚未屆至或發生,亦難認係目前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遑論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陳明:編號7保險契約明年將滿期,滿期金能償還積欠多時之房租等語(見原審司執卷第123頁),並提出扶養之親屬切結書與租賃契約為佐(見原審司執卷第127、129頁);是依其於上開所陳,顯係預以該保險契約滿期金作為支付租金之用,而非作為楊清鈞之醫療費用甚明,然其提出之租約,又未見積欠租金之情。則因其於原法院所陳,與其於本院所陳相齬齟,且乏證據認定所述何者屬實,自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併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如附表編號7保險契約債權有何「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形,則原裁定就相對人對該部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維持原處分,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