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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抗  告  人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華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徠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徠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嚴重肝硬化,已預先向相對人告知不再繼續承租其房屋,僅租賃至民國113年4月份為止,相對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行文撤銷徠金公司之工廠登記,且將徠金公司屋內之材料及設備運走,並更換門鎖,致徠金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又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乃以繼續承租為依據,然其請求金額與承租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之訴,聲明求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899,473元,及徠金公司就其中539,473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餘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抗告人陳澄溪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原裁定以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13,819元,加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金899,473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3,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命相對人限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均係就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價額有何違誤;且原審就其提出之抗告,亦通知其補正應敘明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19、25、27、29頁),惟其仍未補正。則抗告意旨既僅對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理由為爭執(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實體審理),未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理由,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