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世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該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頁)。抗告人於上開補費裁定送達後,未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又原法院已於為裁定當日將裁定主文公告於網站上,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後,始繳納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