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再抗告人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相 對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之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並分別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林春凰、陳文通,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吳佩真,均有送達證書可稽。嗣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委任狀,有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