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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許子帆  
被      告  傅于恩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某時,前往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昇當舖」,質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質當金額為5萬元、倉棧費5%、利率2.5%後,於111年1月3日15時52分、111年2月15日13時35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900元至伊之母翁麗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明知上開匯款係繳納利息,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詐欺告訴,謊稱係因網路購物而匯款至翁麗雲上開帳戶,卻未收到商品遭詐騙云云(下稱系爭誣告行為),致伊之權利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接受警方訊問時,即知悉系爭誣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3年12月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系爭誣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並因系爭誣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經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2、19-21頁)。惟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到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告知,已知悉被告以遭原告詐欺而匯款為由,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2年,故被告依前開規定,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