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吳佳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再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前對於主債務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廖國仲及異議人吳佳靜聲請假扣押,經系爭裁定就欣禧公司及廖國仲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而駁回關於異議人部分之聲請,則系爭裁定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乃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承前所述,應視為聲明異議,然其未提具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其聲明廢棄,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