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國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高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同條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出異議,然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803元,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1項規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條項規定,該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為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而異議人對於該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具狀提出異議,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之裁定,故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