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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炫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保險上第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以研究上訴理由為由,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