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裁定卷第32-1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即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5頁),並無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或其他期間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