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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麥雅淇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上訴人    林郁棻  
            林士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日設立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於同年9月15日增資時,上訴人將惠泉公司股份283萬股、185萬股,依序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郁棻、林士勛名下,嗣經惠泉公司增資、減資及股份轉讓,現登記於林郁棻、林士勛名下之惠泉公司股份依序為226萬8,562股、82萬5,660股(下稱系爭股份)。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聲明:㈠林郁棻應將惠泉公司股份226萬8,56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㈡林士勛應將惠泉公司股份82萬5,66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惠泉公司實際出資股東,被上訴人基於信任上訴人,才將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保管,且有收到惠泉公司歷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何淑華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何淑華之子女,何淑華為上訴人前男友即訴外人何秉昌之姐。
 ㈡惠泉公司於93年1月2日設立,目前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7,930萬元,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793萬股,每股金額10元,有發行股票;於設立時,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97萬股、訴外人蘇杰、鄭媽成、王榮才各1萬股;於93年9月15日增資時,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442萬股、蘇杰、鄭媽成、王榮才各1萬股、林士勛185萬股、林郁棻283萬股、訴外人李天從99萬股、王旺琳1萬股。
 ㈢林士勛於93年8月16日匯款1,850萬元至惠泉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林郁棻於93年8月16日各匯款1,200萬、1,350萬元及於93年8月17日匯款280萬元,至惠泉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有收受惠泉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何淑華有代理被上訴人出席107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林士勛於113年2月16日親自出席股東會,並代理林郁棻。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惠泉公司93年9月15日增資時,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其持有之系爭股票為證(原審審重訴卷第33、35頁),並請求通知何淑華、何秉昌為證人(原審重訴字卷第39、97頁,本院卷第75、81頁)。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何緣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於起訴狀記載,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股東,故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然經本院以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第2條,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由7人以上修正為2人以上,惠泉公司於93年間增資時,已無應有股東7人以上之規定乙節,請上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異詞改稱:係因何秉昌於89年間事業倒閉,將土地脫產至林郁棻名下,嗣惠泉公司需用款項,何淑華將該土地出售,以增資方式,將款項匯到惠泉公司(本院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隨訴訟進程對其有利與否而整飾其詞,是關於兩造間何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且所稱因公司法規定股東需7人以上云云,與當時法令規定不符,已難採信,遑依上訴人改稱係因何秉昌將土地脫產至林郁棻名下乙節,並無任何舉證,縱認屬實,亦屬何秉昌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兩造間何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無相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⑵佐以惠泉公司於93年間增資時,被上訴人確曾將增資股款匯至惠泉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惠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44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實質出資之股東,此與所謂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僅形式上登記為股東,而未實際出資等情有間,難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實係上訴人將現金交付何淑華云云(原審重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7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參以何淑華於原審證稱:惠泉公司於93年9月15日增資,被上訴人是實際出資,我弟弟何秉昌跟我說要成立惠泉公司,他跟上訴人一起來找我,說惠泉公司會增值,保證以後一定賺錢,我從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投資惠泉公司,我用匯款方式交給惠泉公司;我從70幾年開始,每年都有贈與被上訴人金錢,93年時被上訴人都在美國求學,這些資金都是我給他們的,他們同意由我來處理這些存款;錢是我出的,不是上訴人出的,且被上訴人也不是人頭,是真正的股東;93年時上訴人在我開設的幼稚園工作,上訴人資力狀況不好,我每個月給她4萬元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15、116、119、120頁);及何秉昌於本院證稱:惠泉公司由我招募成立,當初成立時股東有4人,即上訴人、蘇杰、鄭媽成、王榮才,這4位都是我出資要求他們借名登記;惠泉公司資金不足,需要增資,我向何淑華調資金,讓何淑華直接入股擔任股東,被上訴人股份出資款項是何淑華支付,何淑華有贈與給孩子,被上訴人是實質股東;93年時上訴人與我在一起,沒有錢,我介紹她去幼稚園上班,我用上訴人名義投資惠泉公司,因我當時銀行信用已經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22、124頁),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且為上訴人請求通知到庭作證之友性證人,渠等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匯入惠泉公司之增資股款確為被上訴人自己款項,同意投資惠泉公司,由何淑華代理匯款,非上訴人所提供,洵堪採認。
 ⑶又上訴人雖持有系爭股票,然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原審審重訴卷第33、35頁),若無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實無由他人任意處分可能,且被上訴人為何淑華之子女,何淑華為何秉昌之姐,何秉昌當時為上訴人男友,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依兩造當時情誼甚佳(此由上訴人於93年間曾至何淑華所開設幼稚園工作),由擔任惠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尚未悖於常情。另惠泉公司曾於107年間通知被上訴人將召開股東臨時會,何淑華代理被上訴人出席107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林士勛於113年2月16日親自出席股東會,並代理林郁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重訴字卷第129至135頁),益徵被上訴人若係借名登記股東,實無出席參加股東會之必要,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從而,勾稽上開匯款交易明細、何淑華與何秉昌之證詞、股東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實際出資之實質股東,並參與惠泉公司股東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無據。
 ㈡依前論述,既認定兩造就系爭股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