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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陳彰仁  
            陳彰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陳麗芬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參加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陳麗芬於民國85年7月28日邀同相對人陳彰仁、陳彰淵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並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五信。嗣高雄五信與聲請人(原名板信合作社)簽立受讓讓與契約,自86年9月29日起由聲請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聲請人以陳麗芬未向高雄五信清償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以債權受讓人之身份,於86年間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項,然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通過概括承受契約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高雄五信所為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聲請人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無權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陳麗芬起訴請求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聲請人之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其訴訟結果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會產生影響,且攸關聲請人以債權受讓人名義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是否合法,及其受償不足額,相對人是否須負清償責任,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麗芬一造,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三、聲請人則以:聲請人前就陳麗芬向高雄五信借款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經原法院以86年度拍字第4133號裁定准許,該不動產經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76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6月3日拍定,迄今已近24年,執行法院已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聲請人,分配不足之162萬4,688元本息、違約金,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6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應由陳麗芬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有既判力,且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認定高雄五信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為單純之債權讓與,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確定,對相對人有爭點效,法院及相對人不得為相反判斷或主張。縱相對人就遭拍賣之不動產,得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難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
四、經查,陳麗芬以法院判決撤銷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通過概括承受契約之決議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嗣其提起上訴,相對人以若本案訴訟勝訴,其可取得因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攸關聲請人以債權受讓人名義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是否合法,及其受償不足額,參加人是否須負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查,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陳麗芬以債權讓與無效主張聲請人非債權受讓人,如受敗訴判決,有可能影響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清償不足額之連帶保證責任或對聲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勝敗,其私法上地位因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應得准許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欠款數額並非真正、高雄五信虛偽設定抵押權、相對人是否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等節,非本件參加訴訟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案訴訟參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上訴人陳麗芬,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