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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莊世峰  

            陳麗玲  


            何育華  
            席光永  

            鍾睿家  
            鄭裕欽  


被  上訴人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基於占用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經本院判命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將其等對應各編號所示占用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黃英豪,故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依其等占用停車位面積,於起訴時以建物課稅現值所佔比例計算,核定各如附表二「上訴利益」欄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僅20萬6,217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上訴人固主張:如附圖編號3、36、15所示停車位,均係以80萬元之價格購買,故上訴利益應依其等向前手購買停車位之價金合併計算即240萬元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準此,112年12月1日後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查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準,並核定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等占用停車位面積,於起訴時以建物課稅現值所佔比例計算,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兩造,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83至28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從而,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61/10000
26,654,019元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OOO巷2號地下樓之1,含共有部分○○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32/10000)
全部
218,100元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OOO巷2號地下樓之2,含共有部分○○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50/10000)
全部
344,300元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OOO巷2號地下樓之3,含共有部分○○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20/10000)
全部
139,000元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4,含共有部分○○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00/10000)
全部
695,500元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OOO巷2號地下樓之5,含共有部分○○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207/10000)
全部
1,452,700元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OOO巷2號地下樓之6,含共有部分○○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35/10000)
全部
279,900元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7,含共有部分○○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0/10000)
全部
70,800元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OOO巷2號地下樓之8,含共有部分○○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07/10000)
全部
740,700元
合計
30,595,019元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占用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
停車位
坐落建號

占用面積
(㎡)
該建號
總面積
(㎡)
起訴時建物
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上 訴 利 益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莊世峰
陳麗玲
41
864

10.15
245.54
695,500
28,750元【計算式:695,500(15.47/245.54)=28,750】
865
5.32
505.91
1,452,700
15,276元【計算式:1,452,700(5.32/505.91)=15,276】
何育華
3
864
14.15
245.54
695,500
40,080元【計算式:695,500(14.15/245.54)=40,080】
36
863
9.92
49.82
139,000
27,677元【計算式:139,000(9.92/49.82)=27,677】
864
5.40
245.54
695,500
15,296元【計算式:695,500(5.4/245.54)=15,296】
席光永
36
863

9.92
49.82
139,000
27,677元【計算式:139,000(9.92/49.82)=27,677】
864
5.40
245.54
695,500
15,296元【計算式:695,500(5.4/245.54)=15,296】
鍾睿家
鄭裕欽
15
862
12.88
122.62
344,300
36,165元【計算式:344,300(12.88/122.62)=36,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