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昆豪
法定代理人 蕭莉香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盛喜律師
被上訴人 汪維軒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維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縣警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訴外人蕭春長、林玉貞之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汪維軒抵達現場後竟要求伊離開,伊回以:「這是我家的地,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等語,汪維軒竟因此情緒失控徒手推擠伊身體,導致伊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汪維軒見伊背部著地仰躺在地後,旋即跨坐在伊身上,以其身軀壓制伊,復以擒拿方式將伊雙手上銬管束,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終身癱瘓,無法行動及言語。伊因本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71元、看護費用16萬4,000元、安養費用61萬6,647元、日後需支出之安養費用778萬4,598元(內含頭蓋骨復位手術預估60萬元)、工作損失51萬600元、預期工作損失323萬6,142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500萬元。汪維軒執行勤務逾越必要限度,屏縣警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伊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被帶至西勢派出所後,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舉動,汪維軒、屏縣警局本應注意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伊載回家中,伊抵達住處時已昏迷,為此,伊對汪維軒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屏縣警局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汪維軒應給付上訴人1,7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屏縣警局應給付上訴人1,67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於汪維軒執行公務時不聽從汪維軒之口頭勸阻,在現場咆哮並以言語侮辱汪維軒,嗣因上訴人於汪維軒執行職務之際先徒手朝其頭部揮打數次,再徒手勒住汪維軒頭頸朝自己方向拉扯,汪維軒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之意思先徒手迂迴抵擋,後始採取推擠上訴人以嘗試掙脫之防衛方法,致使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後傾頭部著地受有系爭傷害,汪維軒並在上訴人倒地後將其翻身上銬,且旋即安排救護車將上訴人送醫救護,汪維軒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1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及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汪維軒執行職務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又上訴人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係由警車載送至西勢派出所,過程中並未對上訴人上銬,亦無對上訴人做筆錄,至派出所是要協調汪維軒之眼鏡遭上訴人損毀之賠償事宜,上訴人在派出所期間,其家屬均在場陪同,若有腦出血發作無法走路之情形,其家屬自當要求送醫急救,足認當時上訴人所顯現之情況並無危險之情形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總金額不變,但就日後需支出之安養費用減縮為685萬1,288元,不請求頭蓋骨復位手術預估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增加為593萬3,310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汪維軒應給付上訴人1,7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屏縣警局應給付上訴人1,67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汪維軒於109年10月間為屏縣警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蕭春長、林玉貞之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上訴人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
㈡上訴人與汪維軒於龍南路13號前發生拉扯,上訴人因倒地而受傷,依照111年1月17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向屏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屏縣警局於111年7月18日拒絕賠償。
㈣上訴人對汪維軒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可參)。再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汪維軒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汪維軒基於警員身分於行使公權力之際所造成,是此一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無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依上訴人主張因汪維軒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等情,亦須以其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早已公佈施行,被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上訴人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汪維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屏縣警局負連帶賠償,尚無所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徒手推擠其身體,導致其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受有系爭傷害,屏縣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屏縣警局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汪維軒前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往蕭春長、林玉貞之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上訴人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後因上訴人與汪維軒於龍南路13號前發生拉扯,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事發經過,依上訴人與汪維軒之對話,上訴人稱:「他報警的啊,叫他出來」、「你要公正喔,不然我給你送到監察院。」汪維軒回稱:「你先不要威脅我好不好,我是來處理事情,你現在先恐嚇我,你是怎樣。」後汪維軒又稱:「你那麼大聲幹嘛。」、「你不要在這邊滋事喔,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上訴人稱:「我滋事」、「你懂不懂法律啊。」、「你根本就是菜鳥。」汪維軒稱:「菜鳥又怎樣,你想要污辱我是不是。」上訴人回稱:「污辱,你就送我啊。」汪維軒則稱:「我就告你妨礙名譽」「證件拿出來」、「你證件要不要拿出來,你不拿出來,我就押你回去。」、「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上訴人稱「你動我,你動我幹甚麼。」汪維軒稱:「你現在不要推我喔」上訴人稱「我推你是甚麼」汪維軒稱:「我在處理事情,不要靠我那麼近」上訴人稱:「你會怕捏」「你沒有秉公處理,我辦你」汪維軒又稱:「你不要這樣指我」上訴人稱:「你動我幹甚麼」,後汪維軒再度向上訴人表示不要靠近他,並表示在處理事情,請上訴人離開,但上訴人表示田在這邊,又表示要告汪維軒侮辱等,嗣上訴人之母蕭賴喜妹到場,汪維軒要求其母帶上訴人回去,並告知其母上訴人罵其菜鳥之事,後二人繼續爭執,最後汪維軒表示:「好,你有夠厲害的,你好棒棒喔那你可以滾了嗎。」、「我跟你講」,上訴人稱:「你動我幹甚麼」,汪維軒表示:「你不要靠近我。」,上訴人回稱:「幹你娘臭雞巴」,後汪維軒稱上訴人已經妨礙公務,依法逮捕並上銬,蕭賴喜妹則稱:「你不要,原諒他啦。」「他頭流血了」,汪維軒稱:「你先幫我打119過來。」後蕭賴喜妹稱:「這邊曬太陽,抬他去那邊啦,頭有流血。」汪維軒稱:「救護車馬上到,沒有要動他了,等救護車來處理」。汪維軒並向林玉貞稱:「你雨傘借我一下我去幫他撐。」此有兩造對話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271頁)。再參諸上訴人與汪維軒於對話中之肢體動作,⑴10時13分30秒至10時13分37秒:上訴人與汪維軒爭執之過程中,上訴人身體靠近汪維軒,汪維軒以右手推上訴人前胸。⑵10時13分38秒至10時13分42秒:汪維軒以右手朝前胸推上訴人,上訴人隨即以右手將汪維軒右手撥開並以身體全身力量朝前往汪維軒方向推,汪維軒因此往後退約5步。⑶10時13分43秒:汪維軒約退5步停止後,汪維軒往前欲阻止上訴人,雙方雙手因此彼此身體拉扯,過程中上訴人以雙手控制住汪維軒左手,上訴人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擊,打到汪維軒左側頭部。⑷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6秒:上訴人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見狀將頭部壓低閃躲而未遭擊中,上訴人母親則在兩人間勸阻,上訴人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左側頭部再次遭上訴人右手毆打一下。⑸10時13分47秒至10時13分48秒:上訴人舉起右手欲再朝汪維軒頭部左側攻擊,汪維軒向前以雙手欲控制上訴人,此時上訴人以右手從汪維軒頭部後方勒住汪維軒頭部,控制住汪維軒頭部,並將汪維軒身體順勢往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身體些微往前傾,上訴人身體稍微往後傾,上訴人再以左手與右手環抱住汪維軒頭部後方,將汪維軒朝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頭部因遭控制,身體因而重心失控更往前傾,上訴人身體逐漸往後傾,最後身體背部著地倒地。⑹10時13分49秒至10時14分25秒:上訴人雙手從汪維軒頭部鬆開,汪維軒在上訴人身上順勢欲將上訴人控制,汪維軒雙手在上訴人胸前,上訴人在倒地過程頭部後方疑似有碰撞到地面,最後汪維軒將上訴人翻身反手上銬。此亦經原審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440頁)。是依上開錄音及錄影所示,足認上訴人於汪維軒到場時,已明知被上訴人係因民眾報案而依法到場處理公務,上訴人因有不適之言語,致與汪維軒發生口語爭執,汪維軒多次口頭勸導上訴人先行離場,上訴人不從,反以「懂不懂法律啊」、「你根本就是菜鳥」、「我不會怕你」、「你敢押我我就辦你」、「你這制服還要不要穿」、「你要穿就給我滾」等言語數度攻訐汪維軒,並逐步逼近汪維軒,汪維軒雖有先以右手朝上訴人前胸推,但此係為免上訴人突發之攻擊欲保持兩人距離,為員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確保自身安全所必須,尚非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然上訴人此時不僅未退後保持距離,竟在以手將汪維軒右手撥開後,更朝前往汪維軒方向推,後更徒手朝汪維軒之頭部揮打數次,復徒手勒住汪維軒頭頸部朝自己方向拉扯,終至上訴人重心往後,汪維軒重心往前,兩人均摔倒在地,是上訴人於倒地後雖致頭部碰撞地面,惟此係因其雙手環抱汪維軒之頭部後方,並往自己方向拉扯而致兩人重心不穩摔倒所致,非汪維軒對其施以不法侵害而使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上訴人倒地後,汪維軒因上訴人施用暴力,有妨礙公務之嫌,而將其翻身上警銬後旋即離開上訴人身驅,並請通知救護車到場,此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汪維軒於等待救護車到場前,為恐上訴人久曬,亦借傘為上訴人遮擋太陽,是汪維軒前開行為,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違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汪維軒係違法執行職務,將上訴人背後反銬、置於地面近10分鐘之行為亦過當等,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等,然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函請屏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確認有無遭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經屏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函覆略以:透過「檔案屬性」、「影片封裝格式檢視(Atom結構)」、「完整檢視影片內容」等方式,並參照密錄器、監視器之規則特性,顯示相關檔案均未遭偽造、變造、剪接,均為連續錄影之影像等語,有屏縣警局111年3月8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9884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屏檢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卷第76至85頁),堪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影像未經偽造、變造、剪接,上訴人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汪維軒於逮捕上訴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應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竟未注意,推定有過失,另上訴人遭逮捕後頭部已流血,於戒護就醫時應請醫師照X光以判斷有無腦震盪、腦出血,惟未為之,致未能及早發現,嗣於返所後發現上訴人已語無倫次,並有原地打轉之異常情形,仍未送醫,反用警車將上訴人送回家,亦有未盡保護之過失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遭汪維軒逮捕後,因頭部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先對上訴人進行淺部創傷處理,惟上訴人自拔點滴,並因拒絕留院觀察,屏東基督教醫院乃交付「頭部外傷病人返家注意事項」衛教單予上訴人二哥蕭日昇,後經醫師診視上訴人,解釋後於中午12時5分給予出院,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4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衛教單簽收聯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85頁、卷三第101至111頁)。是依上開資料所示,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醫院診治後,係因上訴人自拔點滴,並拒絕留院觀察,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給予蕭日昇衛教單,再經醫師解釋後給予出院,上訴人雖主張係汪維軒為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故未讓上訴人進行完整診斷並出院等語,惟與上開病歷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就此,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蕭日昇為證,惟蕭日昇證稱:伊到基督教急診室時汪維軒跟伊說,整個過程伊不了解,要求由他去主導跟醫生討論病情,叫伊別插手,以避免伊誤導醫院看診;伊詢問汪維軒有關蕭昆豪病情時,他以很生氣的口吻說,叫伊別問,也別管;他過來跟伊說,他急著要將蕭昆豪上銬逮捕,押回西勢派出所偵訊,他也說伊要配合警方辦案,也跟伊說蕭昆豪病情,經醫生檢查無大礙,叫伊簽衛教單好帶回派出所,過不久,醫護人員就把衛教單拿給伊簽,就只是用藥注意事項,伊就簽了,蕭昆豪就被汪維軒上銬逮捕,然後押回派出所偵訊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而依蕭日昇所證,汪維軒雖有要蕭日昇勿插手,但係為避免誤導醫院看診,另要蕭日昇勿問他有關上訴人之病情,亦無何不妥之處,蓋汪維軒並非醫事人員,如何能得知上訴人病情,至後醫護人員請蕭日昇簽署衛教單,依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不願留院觀察並拔除點滴,經醫師依其專業診視後,解釋予其了解始同意上訴人出院,此時,若蕭日昇或上訴人覺有施作其他檢查之必要,亦可逕向醫師提出,在醫師判斷下如確有必要,亦無可能會因汪維軒之拒絕即不為必要之檢查,是蕭日昇上開所證,尚無法證明係汪維軒故意拒絕不讓上訴人作完整檢查,故此亦無從證明汪維軒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未盡保護之不法行為。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返所後已語無倫次,並有原地打轉之異常情形,被上訴人未再將上訴人送醫,於同日13時許將上訴人送回家,亦有未盡保護義務之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汪維軒陳稱:沒有注意到有甚麼不正常的情形等語。證人蔡順益即時任西勢派出所副所長亦證稱:看不出異狀,也沒感覺到異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惟亦證稱:蕭昆豪到派出所時,會在那邊走動;蕭昆豪當時有在那邊走來走去,所以我們也沒有要先做筆錄,想說讓他平緩一下過幾天再做筆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55、160頁)。而證人蕭日昇則證稱:蕭昆豪是因為無法言語表達,就無法偵訊;到派出所時,蕭昆豪無法言語表達,他有點精神恍惚;他沒辦法講話,沒有語無倫次,後來只會繞圈圈等語(原審卷第166、167頁)。另證人蕭日盛證稱:當時沒有跟蕭昆豪交談,所以伊不知道情形如何;汪維軒從偵訊室扶著蕭昆豪走到伊面前,汪維軒放開蕭昆豪,伊發現蕭昆豪在那邊轉圈圈,問他什麼話,蕭昆豪也不會回答,這時候蔡副所長在旁邊,伊就問蔡副所長這是怎麼一回事,蔡副所長就回答說他們剛從基督教醫院回來,醫生說沒有事,只要回去休息就好,伊看到蕭昆豪一直轉圈圈,也不會講話,伊問汪維軒跟蔡副所長說怎麼回事,汪維軒一開始說什麼都不知道,副所長是不回答,伊看情形很奇怪的動作,蕭昆豪在那邊轉圈圈,問什麼話都不會講,然後伊就跟兩位警員說他這種情形伊不敢載,要載你們載;感覺蕭昆豪頭重腳輕,用反時針方向轉不停,且沒有停(原審卷二第172、173頁)。是依上開3位證人所證,上訴人於派出所內確實有來回走動,且未製作筆錄之情。又上訴人雖於現場係經汪維軒告知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但於回派出所後,因考量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評估上訴人狀況,改以管束之方式為之,此業經汪維軒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20頁),並有執行管束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01頁),後由汪維軒駕駛警車載送上訴人及蕭日昇回家,此亦經證人蕭日昇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7頁)。至蕭日昇雖亦證稱:上警車後,發現蕭昆豪呈現無法言語表達,一副很痛苦的樣子,伊問汪維軒能否將蕭昆豪送回醫院檢查,汪維軒說伊不是醫生,拒絕伊,就將我們載回家;伊跟汪維軒將蕭昆豪扶到一樓臥室床上,汪維軒跟伊說讓蕭昆豪好好休息就可以了,講完隨即開警車離去,伊因還沒吃飯就外出吃麵;上訴人回到家時,母親不在家,只有伊一個人;外出吃麵約1小時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惟上訴人甫經醫師專業診視後同意出院,並交付衛教單,若蕭日昇覺得上訴人有應注意之狀況發生,有回醫院檢查之必要,縱汪維軒拒絕載送至醫院,蕭日昇亦可自行撥打119或另叫計程車送至醫院,但其卻未如此,於上訴人回家休息後,在無人在家照顧之情形下逕自外出,顯然上訴人當時應無有不舒服或痛苦情事,是蕭日昇上開所證上訴人在車上有痛苦情形,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從醫院至派出所後,縱有原地來回走動之情,但其既剛經醫師檢查完畢,其入院、出院之傷勢狀況均屬輕微頭部外傷,而上訴人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延遲性出血之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11頁),被上訴人非醫療專業人員,上訴人在遭送至派出所後,又無昏迷、嘔吐等情,是被上訴人在未發現上訴人有何異常之情形下,自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已出現顱內出血或延遲性腦出血等病症,有須立即送醫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未再將上訴人送醫,難謂有何未盡保護義務之違法行為。至被上訴人後未依現行犯逮捕程序解送檢察官,而改以管束,其程序有無瑕疵,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義務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汪維軒係在與上訴人對話過程中,因見上訴人情緒激動、反覆爭執,且經勸阻仍不願離去,汪維軒見狀欲與上訴人維持相當之距離而出手推上訴人前胸,堪認汪維軒並無侵害上訴人身體之意。而上訴人明知汪維軒係到場執行公務,竟仍以言語挑釁,後更因此對汪維軒揮拳攻擊,汪維軒突遭上訴人以雙手環抱頸部後方並往前拉扯,兩人因此重心不穩倒地,上訴人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此非汪維軒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再者,汪維軒係以上訴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捕,於逮捕上訴人後,上訴人業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頭部外傷,係因上訴人拒絕留院觀察,且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診視後同意上訴人出院,又上訴人之傷勢外觀為輕微頭部外傷,其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顱內延遲性出血之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顱內延遲性出血顯已超出未受醫學專業訓練之員警所可得預見之範圍,故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汪維軒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難認汪維軒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從而,汪維軒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汪維軒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並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汪維軒應給付上訴人1,736萬7,158元本息,屏縣警局應給付上訴人1,679萬7,198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