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再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再為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再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10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表明再抗告理由,有本院查詢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