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麗錦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  對  人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揭欠缺,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